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1號聲 請 人 耀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亞蓁相 對 人 澄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相對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承攬「基隆市舊公車處」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13年7月2日前完工,聲請人亦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及工程款共 595,000元。詎相對人嗣未依約進場施工,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屢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施作僅度僅約9.02%,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發函要求相對人返還溢領超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惟相對人均未積極回應,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2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迄今無法提出工班出工紀錄、施工進度相片、查驗紀錄等證據
,顯見其主張僅為空言,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鑑定施工範圍,使聲請人之損害不知何時能受填補;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育如近日遭人於「裝潢爆料公社」網站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稱「聯絡不上負責人」、「欠款不償 」、「電話不接」、「不出面處理」、「目前好像脫產中」等語,系爭貼文所反應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與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反覆推諉責任、拒不履約、無故拖延訴訟之情狀吻合,足見相對人公司財務運作已有異常跡象,並存在高度之脫產風險,縱聲請人最終獲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10,0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扣押,而其就所主張返還工程款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對話紀錄、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提出「裝潢爆料公社」網站貼文為證,惟觀諸系爭貼文內容,不僅無從辨別貼文者為何人、真實性如何,且貼文者亦僅稱「目前『好像』脫產中」,自不得僅以此等欠缺具體情節之推測,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仍拒不清償,且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反覆推諉責任、無故拖延訴訟云云,惟相對人縱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遲不清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