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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3號聲 請 人 肖○○相 對 人 李○輝

李○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購入,價金均由聲請人支出,因聲請人為陸配身分,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配偶李○輝名下。而相對人李○輝於109年2月間,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已依法聲請保護令在案。詎料,相對人李○輝於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後不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姐姐即相對人李○純,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4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揭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是發生於家暴後,顯係為規避聲請人依法得主張之財產而為之脫產行為。聲請人已提起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故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至少具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未禁止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即可能再移轉予第三人或再行設定其他擔保物權,一旦移轉至善意第三人,聲請人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將無法回復實質權利,造成難以金錢補償之重大且不可回復損害,是以本件顯具急迫性,有以假處分保全權利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售、贈與、信託、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提供相當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僅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物附近房地之成交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影本,是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相對人李○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純,何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俱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毫無釋明。又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極可能再移轉予第三人或再行設定其他擔保物權等語,惟此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此即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將有變更,而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其他擔保物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此已盡釋明之責。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是其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