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中維相 對 人 鄭百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雙方為此簽署信託財產處分同意書、切結書、聲明書、收據、本票、消費借貸契約、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等書面文件,聲請人亦已依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以自益信託為移轉原因,將附表所示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上開消費借貸實乃聲請人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中有關「月息2.3%(相當於年息27.6%)」之約定亦非合理,再加上相對人實際交付金額未達2,200,000元,故聲請人擬於近期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以高額本金輔以重利計息,聲請人隨時可能陷於清償窘境(難以按期清償借貸本息),考量系爭不動產現今仍由聲請人偕同家人住居使用,若相對人以聲請人債務不履行為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變賣系爭不動產,勢將導致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求為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且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亦可知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且審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其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而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相對人實際交付金額亦與契約紙本記載不符,尤以兩造約定之計息利率並不合理,故聲請人擬就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請求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消費借貸契約(聲證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⒉)、自益信託契約書(聲證⒊)以資釋明。惟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以及「必要」與否),則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重大性、危險急迫性、必要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原應依比例原則,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之利益,或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本案勝訴為止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損害,或因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持之利益,並視處分之性質為規制性或滿足性、釋明程度之難易、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然就本件情節以觀,相對人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變賣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或其家人)亦非不得另向第三人承租他址,是聲請人要難祇因相對人變賣系爭不動產,旋生「流落街頭」或「生活困難」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況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以前,本有依約清償借貸本、息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亦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無關,是若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無異「侵害相對人權利」卻「無助於聲請人之履約」,尤以本件若不允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亦不至蒙受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具體危險,從而,本件顯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①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5 35,712.06 29,274/100,000,000 ②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7-1 41.2 29,274/100,000,000 ③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段 529-2 12.75 29,274/100,000,000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麥金段525號 -------- 麥金路391號14樓 18層鋼筋混凝土造 14層:62.99 陽台:8.99 雨遮:3.97 合計:12.96 1/1 ② 基隆市○○區○○段0000號 麥金段525號 -------- 麥金路201號地下2層 --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2層: 35.63 × 4,104/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