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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再審被 告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以小額民事訴訟可不經出庭、不需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為由,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卻未詳細審究再審被告各項可疑事證,如:再審被告從未實際給付租賃保證金予再審原告,未完成現金給付,係民事誣告,致使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未向收款人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而向法院起訴與押租保證金無關的再審原告等。又原一審判決因再審原告遲到而未予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之機會,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均未經言詞辯論,難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號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顯無理由,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系爭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系爭確定判決於送達前之114年3月17日即已確定,嗣系爭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迄至114年6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