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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振明再審被告 簡雪卿

簡東藩簡誌澤簡誌明呂塾靜呂木三

呂木琳游雪游宗翰

游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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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麗雪簡文信簡文慶簡麗霞簡杏桂簡淑蘭簡騰春簡春寶簡賴政簡天助簡鴻文徐啓華魏孝純

魏麗美魏偉哲魏偉倫游淑美魏偉恩柯升浤柯明華

柯燕玉柯淑珍柯淑娟

柯清藝李清芳李蕊李淑芬柯政修柯文通

柯逢祈楊春松莊楊阿錦陳其霖陳若翎陳育甯楊惠敏楊嘉玲簡柯双桂柯阿絲柯賜鳳柯麗花追加被告 楊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本案被繼承人之四男簡錦江之次男簡銅柱再轉繼承後死亡,成為無人繼承,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參與訴訟,是應列簡銅柱之遺產管理人楊榗杰為被告。又依繼承系統表所載,游淑美、陳育甯無繼承權,與原判決所載有繼承權不符,請准撤銷。且簡銅柱之遺產管理人楊榗杰已同意變價分割。再審原告曾聲請補充判決,惟遭駁回,不得已聲請再審。為此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再審意旨所述事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繼承人即共有人之認定表示不服,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就符合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表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