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 告 闕偉庭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再審被 告 黃麟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2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0日上網搜尋再審被告相關案件紀錄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且無法按期清償,顯見再審被告當時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應無90萬元可借予再審原告;又依再審原告之妹妹與再審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再審被告至多僅借款30萬元予再審原告,此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均不相符;再者,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2日未與再審被告見面,再審被告應無可能於該日交付9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不諳訴訟,且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所提之答辯未獲闡明或調查,而未有機會提出上開足已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及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3年8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被告,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對無訛。查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北院判決)及對話紀錄,是以有原確定判决當時未能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並提出北院判決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惟按再審原告所提北院判決乃於113年4月30日宣判、對話紀錄則為112年5月30日之對話,再審原告俱未提出其於1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始知悉北院判決、對話紀錄之證據,難認已符合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要件。
㈡復觀再審原告所提北院判決,乃再審被告應給付國泰世華銀
行292,375元及利息、違約金,即令再審被告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核與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要屬二事,自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提及金額部分之內容,乃「若是最後談話,證實了他的部分是有問題的那方,那我真的就照著原本的金額處理,30萬元整,至於分歧的部分就照著本票上面的利息金額處理。因為老實話我已經很好說話也帶著情份了。沒必要再為了這跟他扯太多」,核該對話內容空泛,俱無提及何人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難認與再審原告相涉,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