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克向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門徒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宋先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1日任職於相對人處,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847元,詎相對人以:聲請人利用監視器不當監看,工作紀錄造假、怠忽職責,顯失誠信,於114年6月至7月初再給聲請人改善之機會,然聲請人有不能勝任總務工作之情事,於114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聲請人安分守己工作,並無相對人主張之事由,聲請人尚有小兒子領有殘障手冊,聲請人需要薪資,相對人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所主張之事由存在,調解紀錄上也記載:「資方此次資遣勞方的行為似有違失,因此,建請資方回復勞方的雇傭關係」。況相對人財產達31,410,300元,相對人暫時僱用聲請人,不至於造成經濟上之負擔,或有經營存續之危害或相類情形。聲請人當初接受相對人之工作,就是因為有宿舍可以讓全家安心入住,相對人竟要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搬離宿舍,簡直要聲請人全家陷於無處可去之急迫危險。聲請人並聲請免供擔保,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或因其他事由終結確定前,應繼續雇用聲請人,並按月於翌日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40,847元,及回復聲請人健保,並讓聲請人繼續住在相對人提供的原來第602號宿舍內。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再者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至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一事,則須由勞工提出適切證據,使法院大致相信命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俾免勞工返回就業場所提供勞務之處分無法落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11日,遭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雖據提出資遣通知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解僱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係違法解僱一情,聲請人並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解僱通知書,其內容業已詳載解僱聲請人所依據之事實(時間、事由)、理由及法律依據。是以,聲請人就所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即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難認已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尚與聲請人之資力無關,聲請人又未能釋明相對人如不按月給付薪資40,847元及提供宿舍予聲請人居住,聲請人即不能維持生計、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相對人及提供宿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