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邱顯智相 對 人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代 理 人 丁映圻律師複 代理人 左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並派遣至富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雙溪工務所(下稱雙溪工務所)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至雙溪工務所上班時,卻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繼續履行工作,相對人並於同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通知資遣聲請人,未依法提前預告,且未給付資遣費,該資遣通知顯屬違法無效;相對人固稱聲請人有曠職情事,但聲請人每日均按時上下班,且自行記錄刷卡時間,顯無作假可能。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非法資遣,躁鬱症病情惡化,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如無法獲得工資,將對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及醫療需求造成重大影響,為此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3日起按月暫付聲請人6萬元,並應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空言泛指其遭相對人非法資遣,相對人應按月暫付聲請人工資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事實不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參酌,顯未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釋明本案訴訟有何顯然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應屬聲請要件不備,本件聲請已非合法。
(二)且觀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起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工務助理,惟因聲請人未具應有之工作能力,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聲請人於同年2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將當月(2月)薪資及資遣費計43,858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聲請人於收受資遣通知後,已接受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11日、12日向相對人請假謀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生合意終止效果。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請求復職,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4日退讓而同意並通知聲請人次(25)日復職後,聲請人並未復職,至114年3月6日,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相對人不得已乃再次寄發電子郵件終止勞動契約,並尚收訖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基此,聲請人既於114年3月7日主動通知相對人兩造間勞僱關係已於114年2月12日終止,可見聲請人於今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兩造間僱約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薪資,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既明確拒絕向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亦無再續僱用聲請人之可能,而屬「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之情。就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依本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違法資遣聲請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履行僱傭契約,故聲請人提起訴訟而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補足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迄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聲請人投保等語(按: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附件為相對人114年2月3日114杰字第0203-01號函文,內容為:台端於113年12月2日至本公司到職-擔任營建工程師職務,本公司於114年2月3日線上資遣通報完成…114年2月12日為最後在職日,資遣通報日為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2日為離職日,本公司將依法支付這期間共10日薪資等語,此有114年2月3日電子郵件、相對人114年2月3日114杰字第0203-01號函文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卷一頁167、卷四頁171至173),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寄發基隆樂利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明確表示: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雙方之間的僱傭關係自動解除…勞動契約終止後,雙方之間即無僱傭關係…等語,此有基隆樂利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案訴訟卷四頁139至149)。由上可知,不論相對人於114年2月3日向聲請人預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然嗣聲請人明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4年2月12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就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即發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不存在。
(二)再者,有關聲請人於114年2月份之薪資,相對人業已支付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卷四頁131至133)(按:兩造間雖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然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其實迄至114年2月28日)。至聲請人所主張自114年3月後之薪資,緣兩造間既已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聲請人當已無請求給付114年3月後薪資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並無理由。
另外,有關聲請人於114年2月份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相對人仍有為其投保,當時尚未退保,此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案訴訟卷四頁75至99、本案訴訟卷一頁35)(按:兩造間雖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然相對人為聲請人投保迄至114年2月28日)。至聲請人所主張自114年3月後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緣兩造間既以合意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已無為聲請人投保自114年3月後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補足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繼續為其投保乙節,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乙節,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