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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日峰再審被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6月27日所為91年度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請求前遭農業部以農訴字第113071616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然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之員工,服務17年4月,從最低層員工兼司機做起,透過升等考試升為信用部辦事員,於民國90年間遭農會總幹事濫用職權解聘,該解既屬違法,則應不生效力,遂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農會處分違法,再審被告應補發資遣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判決於92年7月1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92年7月15日領取;並於92年7月10日送達於再審被告(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149、150頁送達證書),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於92年8月4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