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 告 陳鴻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37元(包含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補貼金84,438元、特休工資16,660元、資遣費39,999元、預告工資35,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6 元【計算式:2,540元×1/3=8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