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鍾毅善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4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包含僱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準,而係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其起訴時為61歲9個月,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3月即3.25年,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2,272元【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個月×3.25年=2,482,272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0,295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3.25年+60,000元×(33/365)年×5%+60,000元×(3/36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2,340,295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42,272元【計算式:3,648元×12個月×3.25年=142,272元】,惟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低於第一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以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惟原告之訴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422元【計算式:30,633元×2/3=20,422元】,是經扣除減徵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11元【計算式:30,633元-20,422元=10,21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