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洪子堯被 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停止職務調整,恢復原職務範疇部分
,原告因停止職務調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0
,23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除給付工資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加計前開第一、㈡點之裁判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加計所請求之慰撫金150,000元,合計本件除給付工資以外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000元=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加計前開第一、㈡點之裁判費500元,應補繳裁判費23,060元(計算式:22,560元+500元=23,060元)。
二、上揭一、㈢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