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張惠菁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被 告 陳銘仁
方天熹邵韻澄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035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53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3,53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海洋大學將原告病、事假及特別
休假改列為職業災害假別,並返還原告應有之特休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並非特定,使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一、㈡點之1,003,530元,以之為本件除給付工資以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加計前開第一、㈠點之裁判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加計前開第一、㈡點之1,003,530元,合計本件除給付工資以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3,530元(計算式:1,650,000元+1,003,530元=2,65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加計前開第一、㈠點之裁判費500元,應補繳裁判費33,122元(計算式:32,622元+500元=33,122元)。
二、上揭一、㈣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