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原 告 鄭欽元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載賠償請求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請求賠償500,0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