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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萬依庭被 告 杜奕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萬6,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92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勞動事件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始存在、資遣無效;㈡命被告恢復原告之原職;㈢命被告給付原告自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損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1週工時40小時計算);㈣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參看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事項」)。而觀諸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恢復原職,暨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屬原告為回復其受僱人權利所為主張,應認上開3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予以併算。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超商店員工作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可從事上開工作期間顯逾5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最多以5年計。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標準即「時薪190元、1週工時40小時」加以計算,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97萬6,000元(計算式:190元×40小時×52週×5年=197萬6,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原職並給付其自資遣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其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加計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應核定為207萬6,000元(計算式:197萬6,000元+10萬元=207萬6,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然本件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按: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92元【計算式:2萬5,836元-(2萬4,666元×2/3)=9,392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末以,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際,應一併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各1份,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暨提出與原告主張相關之證據資料到院,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未具體記載原告所稱「資遣日」究竟為何日,致該項聲明內容未臻具體明確,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原告係主張其受僱擔任「統一超商基義門市」之早班職員,而被告則為前揭門市之加盟主及經營者。果係如此,前揭門市有無辦理公司法人登記?原告如何可能直接受僱於被告「本人」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應補正合理說明或提出佐證文件。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