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原 告 陳美春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禎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74元【計算式:1,760元×2/3=1,17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經扣除減徵部分,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6元【計算式:1,760元-1,174元=58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