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原 告 陳聖哲上列原告與被告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4元(含病假薪資21,040元、資遣費2,684元)暨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薪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就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