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王崇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傷病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之傷病給付,對於被告認定非屬職業災害,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之傷病給付。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核定否准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最後經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此有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3760201號函、勞動部114年8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911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故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法為傷病給付,核屬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之1後段、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申請113年4月15日至113年8月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302113760201號函說明三),事故前2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是依此核算,原處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