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原 告 羅銘忠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仁豪等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查報本件完整訴訟標的金額,暨暫先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勞資糾紛訴訟,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詹仁豪」、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卷附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所載原告僱用人為「建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素貞」之內容不符,致原告起訴對象顯有疑義,且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補償費用」,亦未臻具體特定(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復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詳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本件原告之訴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暫依系爭紀錄所載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11萬8,861元(含工資補償11萬4,400元、醫療補償4,461元)為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命原告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估定為11萬8,8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11萬4,400元部分,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6元【計算式:1,760元-1,174元=586元】),倘原告任一項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