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Frouin Anthony Gerard Bernard被 告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昭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1,32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63元,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勞動事件之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空窗期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觀諸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屬原告為回復其受僱人權利所為主張,應認上開2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不予以併算。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高空跳水工作之定期僱傭契約,期間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114年4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4263650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受僱期間之收入總數,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標準即「週薪美金400元」加以計算,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美金1萬3,829元(計算式:美金400元×34週+美金400元×4/7=美金1萬3,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原告起訴當日(114年11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價格予以折算,合計金額為43萬1,327元(計算式:美金1萬3,829元×31.19元=43萬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部分,其標的價額應與上開第1項聲明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加計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3萬元後,應核定為46萬1,327元(計算式:43萬1,327元+3萬元=46萬1,327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然本件訴訟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按: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63元【計算式:6,310元-(5,920元×2/3)=2,363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