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童兆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廷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查報本件完整訴訟標的金額,暨暫先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3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林韋廷」,復以民國114年12月17日到院之「訴狀補充書」(下稱系爭書狀)表明本件被告係「林韋廷」、「瑞格美語文理補習班」,然勞工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他造給付薪資者,應以僱主為被告,是原告起訴對象顯有疑義,且原告所提書狀僅籠統敘述其所生勞資糾紛之經過,亦未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復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詳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本件原告之訴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暫依系爭書狀所載被告積欠之薪資總額20萬0,794元(計算式: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薪資11萬3,344元+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薪資6萬6,600元+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薪資1萬8,100元+出差津貼2,750元=20萬0,794元)為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命原告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3(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估定為20萬0,7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其中薪資19萬8,044元部分,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7元,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2,930元-1,867元=1,063元】),倘原告任一項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以,原告日後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切勿使用回收紙張書寫;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按: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