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原 告 童兆民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廷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因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茲因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電聯本院,並陳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新臺幣2萬8,272元等語,然仍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爰再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估定為2萬8,2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本件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1,500元】),倘原告任一項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末以,原告日後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切勿使用回收紙張書寫;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按: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