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許育豪原 告 蔡麗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廣源清潔行即顏君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豪新臺幣(下同)269,472元(含資遣費50,1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4,778元至原告許育豪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秋222,052元(含資遣費39,232元、預告工資19,300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55,520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56,909元至原告蔡麗秋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本件係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許育豪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4,250元【計算式:269,472元+74,778元=344,250元】;原告蔡麗秋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8,961元【計算式:222,052元+56,909元=278,961元】,惟其中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開規定原告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經扣除後,原告等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如附表「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新臺幣)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標的價額及該部分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金額 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許育豪 344,250元 4,750元 標的價額: 148,230元【資遣費用50,119元+預告工資23,333元+提繳退休金74,778元=148,230元】 原應徵裁判費: 2,150元 1,434元 【計算式:2,150元×2/3=1,43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3,316元 【計算式:4,750元-1,434=3,316元】 蔡麗秋 278,961元 3,840元 標的價額: 115,441元 【資遣費39,232元+預告工資19,300元+提繳退休金56,909元=115,441元】 原應徵裁判費: 1,760元 1,174元 【計算式:1,760元×2/3=1,17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2,666元 【計算式:3,840元-1,174=2,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