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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鄭詩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800元、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76元、按月繳交健保費1,757元,有調解聲請狀可稽。經核上開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包含僱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健保費1,757元)為準,而係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其起訴時為50歲3個月,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是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5,8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76元、健保費1,757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980元【計算式:(35,800元+3,176元+1,757元)×12個月×5年=2,443,980元】;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152,933元【計算式:35,800元×12個月×5年+3,176元×1個月+1,757元×1個月=2,152,933元】,而低於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443,98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