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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聲 請 人 典和運輸車行即胡珉芳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振間確認職業災害補償金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其調解聲明為「確認相對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惟上開聲明未表明應受確認之法律關係內容究為相對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何款之何種請求權、該請求權係於何時發生、數額為何,是其調解聲明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並不明確,聲請人亦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載明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調解標的金額及調解聲明,並自行依其聲明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