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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吳碧齡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被 告 全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涵被 告 張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萬6,27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791元,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6,277元【內含醫療費用5萬3,138元、原領工資補償10萬1,500元、失能補償161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3,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0元、其他必要費用1,31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張育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777元【內含醫療費用5萬3,138元、看護費用6萬3,100元、就醫交通費用220元、其他必要費用1,31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負第1項給付義務,在被告全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張育誠所負第2項給付義務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前開第1、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33萬6,27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878元。惟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10萬1,5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計算式:1,630元×2/3=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791元(計算式:2萬8,878元-1,087元=2萬7,791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