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千惠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宜潔間勞動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提告知我不要做要開非自願離職及遣散費都不願開」,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意旨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受雇於相對人,相對人以聲請人出席率不佳及竊取他人物品等理由,不當解僱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賠償「身心傷害」、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身心傷害賠償、資遣費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