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克向訴訟代理人 林克勳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門徒訓練中心法定代理人 宋先惠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諾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原告誤載為按月於翌日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7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原告健保及讓原告得繼續居住在被告所提供之原來第602號宿舍內。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114年10月8日、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0,847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40,847元,
詎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以原告利用監視器不當監看、工作紀錄造假、職責怠忽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遺,兩造雖曾於基隆市政府調解,然調解未果,而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前揭情事,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詳述如下:
⒈被告任意改列解僱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行為已然違法:
依114年6月20日原告與被告院長杜榮華之對話內容,被告僅空泛以「要對上帝負責」、「服事也不僅是在恩賜跟能力,同時服事也是在於態度」與「我們不能信任你」等語,認定原告不適任總務工作云云,而為資遣原告之通知,惟於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書面後,被告所出具之資遣通知書上竟加列原資遣通知中未列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工作紀錄造假」與「職責怠忽」等內容,並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中稱原告不當監看,在「職責怠忽」則未明確說明具體事由,並稱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復於114年7月11日再次出具解僱通知書,其上之解僱事由則變更為「洩漏機密」與「未執行車輛油水、胎壓檢查與前院澆水而偽造工作紀錄」,並將「職責怠忽」刪除,被告並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任意改列,依據前後不一,顯然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僅為被告恣意為之,被告所為顯違誠信原則,且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難謂適法。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經授權下載軟體之情形,亦無違反被告
關於監控管理之相關規定,更無明顯犯罪涉及刑事之情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⑴被告提出之基督門徒訓練神學院同工事奉規則(下稱系爭事
奉規則),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1794函之意旨,系爭事奉規則應不生效力。
⑵因被告曾發生女同工利用職務之便大量印製私人及其所屬教
會文件,並將被告門禁卡複製於自身小米手環以便進出學院,後更於校園內發生試讀生攜帶刀具上課之事件等情,原告負責維護校園安全,要求應隨時以手機監控校園安全,證人蔡東銘採納原告之建議後,方同意以手機進行校園監視錄影系統之監控管制。
⑶被告對於軟體使用之規範付之闕如,從未限制安裝監控軟體
之裝置與次數,亦未規範與限制有權裝置監控軟體之人,因該監控軟體在GOOGLE上均可下載,於被告擔任財務之同工亦有安裝監控軟體,此外,被告未曾配發公務手機供原告使用,故原告僅能利用自有手機安裝軟體進行監控。被告架設監控系統之區域均為人員進出之公共區域,監控系統所拍攝之畫面均為公共區域畫面,並非他人非公開活動,亦非秘密資訊,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之規定。另被告之監控系統並未提供可分割畫面之螢幕供原告使用,原告為履行職務維護校園安全,方借用配偶之手機,運用多個裝置進行多角度之巡查,而不須一直切換畫面,故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⒊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偽造工作紀錄之情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被告從未要求工作時須拍照記錄工作狀況,於被告所稱之工作規則中亦未有規定。而於114年5月19日當日,因3號車引擎蓋無法蓋上,原告將該車開至匯豐汽車保養廠請技師檢查,當天並已進行油水與胎壓之檢查。而被告在通知原告資遣前,從未要求原告每周製作車輛保養紀錄,僅需記錄每輛車之5,000公里定期保養內容。另原告114年5月19日已完成澆花工作,僅未上傳照片。原告確實完成工作,並無造假工作紀錄之情形。
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專業不足之情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原告於112年11月到職,試用滿3個月即轉正職並調整為正職薪資,113年初領取112年終禮金3,000元,並調薪百分之3,於114年再次調薪百分之4,並獲被告肯定每月給予1,300元之專業加給,亦領取113年年終獎金2個月。由此顯見原告之表現屢獲被告肯定,除逐年年終獎金增加外,因被告肯定原告之專業,自114年起主動給予原告專業加給,此均可證被告肯定原告專業與表現,故原告並無專業不足之情形。
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不適任之情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原告於被告面試時並未將總務工作明確列出,於原告任職後,被告針對總務工作之內容不斷更改,隨時增加,以致總務工作包山包海,至114年4月16日時始提出總務同工例行工作表。原告均遵從被告之指示完成指定工作,惟原告之工作仍遭挑惕,被告所謂之「不適任」毫無客觀評斷標準,流於被告之主觀感受與恣意判斷。另針對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之談話紀錄,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這些談話紀錄中之「員工反應紀錄」均係在原告未同意下所為之錄音,且記載之內容僅為片段,無法真實呈現談話過程。
⒍被告所為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
被告若真認為原告之舉措有不當之處,被告自應於解僱前先以記過、扣薪、調職等手段維護其秩序,然被告雖曾針對原告之工作內容提出希望改善之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詳如前述),惟細繹被告所提改善通知單,均係以抽象之用語,諸如「服從要求」、「具責任感」等主觀感受要求原告,從未提出可供客觀判斷之標準,即便如此,原告亦盡可能依據被告之要求進行改善,希冀能符合長官自身主觀之期待。被告突於114年6月7日向原告表達院務會議決議資遣,從未召開勞資會議,被告未曾召開勞資會議業遭勞工局開罰,從未給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亦從未尋求其他懲戒方法,例如記過、扣薪、調職等方式,進行勞資關係之調整與緩和,遑論由被告所出具之解僱通知書中,僅載明「原告不能勝任總務工作」,亦非認定原告不能勝任被告之所有工作,故難認被告所採取之解僱手段屬於被告終極、無法避免且不得已之手段,且此一解僱手段與被告所稱之違規事由相較,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故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實屬違法。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40,847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行政處擔任總務同工,嗣
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未善盡總務之職責,原告之主管即證人蔡東銘於114年4月16日與原告進行工作改善談話,說明原告未善盡職責之情形,並提供工作改善通知單、總務同工例行工作表予原告,期望原告改善工作表現並要求原告應按時記錄工作狀況。惟原告以其初步決定於114年6月底離職為由,拒絕簽收工作改善通知單。後證人蔡東銘於114年5月6日再次與原告進行工作改善談話,再次要求原告應依5月份之例行工作表按時記錄工作狀況,以及說明嗣後將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惟原告工作表現仍未改善,證人蔡東銘於114年6月3日向原告說明總務應有之職能及改善方向,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請求原告提供114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以佐證原告實際執行職務之情形與例行工作表上紀錄相符,然此期間原告除工作表現不佳外,尚有未經授權而將被告院區一樓監視器畫面之監控軟體安裝於配偶手機之情事,自114年3月1日起即有多次原告之配偶使用監控軟體之紀錄,且直至114年6月3日,原告之配偶仍有透過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114年6月7日原告更承認有將監控軟體安裝在配偶之手機及讓配偶觀看監視器畫面是原告之疏失等情。又原告未能提出114年5月19日執行職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僅得認定原告於例行工作表之工作紀錄有造假之情形。原告上開行為均已嚴重違反被告之內部規定、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遂於114年6月20日以原告不適任總務之職務,發送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自114年7月1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縱使原告已顯無法勝任工作,被告仍試圖探詢維持雙方關係之可能性,故於正式終止契約前仍多次提供評核與改善機會。惟原告仍無法符合職務要求,亦不願意針對工作狀況與被告進行溝通,此有114年7月9日同工談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僅得於114年7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對於所擔
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⒈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判決意旨,事奉規
則已於被告內部公開揭示,自得有效拘束兩造,況且被告為未滿30人之事業單位,並無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核備義務,核先敘明。
⒉原告未經被告授權,逕將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手機供其監看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原告逾越職務上之授權範圍,將監視器軟體安裝於非員工之原告配偶手機並任由配偶監看,顯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從而違反事奉規則第陸章第1條第3項第5款,另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忠實義務,並包括保密義務,原告將監視器軟體安裝於非員工之原告配偶手機並任由配偶監看之行為,屬洩漏被告機密資料予第三人之行為,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嚴重破壞被告對於原告之信任關係,是原告該行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原告抗辯其並未違反工作規則,顯無理由。
⒊原告偽造114年5月19日之工作紀錄,已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⒋原告多次未依主管指示完成工作且無法有效改善並通過考核
,原告既缺乏應有之工作表現,亦欠缺積極之工作態度,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已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總務同工職務說明書、總務同工移交清冊,並經原告親自確認內容並簽名,故原告到職時應已清楚知悉總務同工之職務內容,惟原告總務之例行工作未確實執行,諸如:煤油桶位置錯放以致外漏、拒絕負責協助採買、記帳、對主管詢問事項不予理會、對主管及同事大吼等情事,經證人蔡東銘約談原告後,原告仍表示其工作狀況狀沒有不好而不願對談,被告始於114年4月16日會議中以工作改善通知單明確告知原告應確實執行澆水、公務車檢查、花木修剪、發電機保養、除濕機倒水與消防安檢等總務例行工作及確實完成相關工作紀錄,並明確告知原告未完成改善將進行後續處置,惟原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願並拒絕簽收工作改善通知單。另為回復被告對原告之信任,被告復於114年5月6日告知原告應確實進行工作記錄,並說明後續會再次對原告進行考核,而被告於114年6月3日向原告說明考核結果,原告於114年4月20日至5月29日有被證3附表所示之各項缺失,且原告於114年5月21日、5月28日未執行前院澆水工作、未依照指示記錄發電機之水溫、114年5月30日未執行除濕機倒水工作等,以上考核內容均顯示原告客觀上已難勝任總務工作。此外,原告另有工作態度失當、未以依照主管指示確實執行其工作內容、常發生行政錯誤等(詳如民事答辯二狀第13至15頁),是以原告缺乏改善工作能力之意願,主觀上已屬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形。
⒌綜上,原告既缺乏應有之工作能力,亦缺乏改善工作之意願
,加以原告尚有洩漏被告之監視器機密資訊予第三人,以及偽造工作紀錄等傷害雙方信任關係之情事,原告於主、客觀上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甚明。縱使被告於正式終止雙方契約前,仍願意提供機會觀察原告改善工作之意願,然原告於114年6月初至7月9日止仍有多項缺失,對於被告之考核,原告亦抱持著敵對且不願意對話之態度,是原告主、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毫無改善之可能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被告已盡力採行一切迴避解僱之手段,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告將監視器洩漏予配偶監看、於考核期間偽造工作紀錄,明顯違反事奉規則與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除解僱外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運用,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終止雙方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形。
原告稱被告未採取其他適當手段以迴避解僱云云,惟被告實已自114年4月起嘗試透過工作改善計畫改善原告之工作狀況,惟原告於改善期間不但仍有諸多缺失,對於改善計畫亦始終抱持敵對之態度,甚至於114年5月19日之工作紀錄造假,致使被告完全無法透過工作改善計畫使原告符合總務同工應有之工作表現,被告於改善無效後,始採取解僱此一最終手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以及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總務同工,每月薪資40,847元,及被告以114年6月20日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復於復於114年7月11日以解僱通知書(下稱系爭解僱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系爭資遣通知書、系爭解僱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被告以系爭資遣通知書、系爭解僱通知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資遣通知書、系爭解僱通知書終止勞動契約,業
如前述,系爭資遣通知書內載:「說明事項如下:本中心於五月份工作考核紀錄中,發現林克向弟兄於工作期間涉有違法不當行為,經院務委員會評議後,確認您不適任本中心之總務職務,顯已影響部門正常運作,亦損及本中心運作之信賴基礎。理由如下: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未經授權,擅自將本院一樓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手機,進行違法監看,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證,在此之前已有林克向弟兄利用監視器不當監看的紀錄,業已破壞本中心對其之信任。二、工作紀錄造假:於工作紀錄及考核回報中有竄改、虛報等不實行為,顯失誠信。三、職責怠忽:多次未依主管指示完成工作,未能善盡其職責。四、上述行為已嚴重損害本中心對其之信任,符合同工事奉規則第二類及第三類違規行為,需進行違規處分。」、「經院務委員會審慎討論後決議,林克向弟兄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同工事奉規則,並已違背法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系爭解僱通知書內載:「本中心已於114年6月20日通知您,本中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預告於114年7月11日終止本中心與您間之勞動契約。」、「本中心再次以本通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於114年7月11日終止本中心與您間之勞動契約。經院務委員會審慎討論後決議,理由如下:一、經查,林克向弟兄未經授權,擅自將本院一樓監視器軟體安裝至其配偶手機供其監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行為,直至114年6月3日其配偶仍有使用該監視器軟體之情形,此行為涉及刑事刑事犯罪,已構成同工事奉規則陸、一、㈢⒌明顯犯罪涉及刑事之情事,且有洩漏本中心之機密資料予第三人之情事,已嚴重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二、次查,主管於114年6月4日發現林克向弟兄於5月19日並未檢查3號校車胎壓,其他兩台校車並未進行車輛油水及胎壓檢查,前院澆水工作也未執行,卻於5月例行工作紀錄表標註「checked」和「早上」,已構成同工事奉規則陸、一、㈡⒌偽造工作紀錄或報告之情事,顯失誠信。三、再查,先前院務委員會已認定林克向弟兄有不適任本中心之總務職務之情事,於114年6月至7月初間,本中心再次給予林克向弟兄改善機會並進行實務考核,惟林克向弟兄考核期間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顯示其有不能勝任總務工作之情事。」、「林克向弟兄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同工事奉規則陸、一、㈢⒌及㈡⒌之情事,並嚴重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且確有不勝任總務工作之情事,故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因林克向弟兄於114年6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14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故於調解結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系爭資遣通知書、系爭解僱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
㈡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將監視器軟體安裝置配偶手機供其監看,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偽造114年5月19日工作紀錄,並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行政主任蔡東銘於本院證稱:總務同工之工作內容如被證九(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基督門徒訓練神學院同工職務說明書」所載,原告入職時有向原告說明事奉規則的內容。「(請提示被證一,為何在114年4月16日會給予原告工作改善通知單?)因為在這之前已經發現原告工作有一些狀況,所以就必需提出這個工作改善通知單。」、「(證人方才提到原告工作有一些狀況,具體情況為何?)113年10月廚房員工要去採買,因為菜價偏高,想去現場看,但原告拒絕配合,就把工作丟給我,所以變成我帶廚房員工去採買,後來原告提出辭呈,說無法勝任,後來我跟院長挽留原告。114年1月原告表示不想管零用金,所以我有找原告跟財務同仁做協調,但後來仍有一些困擾。114年1月有員工告訴我原告上班在進修,我就約了原告談話,原告的反應是假如有人講他,他就不看,然後坐在位置上發呆。114年2月原告載財務人員去處理永和房子的事情,反應他體力無法開這麼長的距離,所以我為了體恤原告,後來永和房子的事情就是我去處理。114年3月原告在處理油水分離的問題,因為處理不好,一直會漏水,在辦公室對我和財務人員大吼,表示不願處理。114年3月左右,我問原告一個地下室庫房設備的問題,原告說前總務都不管,他也不想管。所以綜上問題讓我蠻困擾,我就決定找原告談話,但原告拒絕我跟他談話,所以才開始找院長出面,3月有談了一些工作內容,4月才決定開始有工作改善通知單,因為發現有些例行工作沒有確實做,還有工作上有一些未達標的情況。」、「(當天談話的內容是否如同被證一所載?) 對,不過當天因為原告表達無法尊重我的領導,因此院長就勸原告離職,原告就決定6月底離職,就沒有簽工作改善通知單。」、「(原告當時有表示拒絕改善的情況嗎?)原告拒絕簽收工作改善通知單。」、「(請提示被證二,請問證人為何在114年5月6日會跟原告有面談?)因為原告本來4月18日要給院長答覆是否確定6月底離職,後來那天原告請病假,因此就延到5月6日再談話,因為院長跟我都出國不在。」、「(面談當時是否如同被證二所載?)是。」,【被證2,114年5月6日同工談話紀錄表記載:本人(紀錄人〈即杜榮華〉)於上列時間地點,向本中心…員工(姓名:林克向)確認總務職責工作安排,員工表達接受。另外,本人表達修剪工作可找人幫忙。本人表達須依照工作紀錄表按時記錄工作狀況,評估執行狀況,以恢復對其信任。之後會有考核檢查點。】、「(請提示被證三〈114年6月3日同工談話紀錄表〉,原告的工作表現是否如同被證三的紀錄?)是。」、「(原告工作表現有哪些問題?)一個是馬桶維修沒有判斷正確,這應該是總務的基本技能;其它有一些要求沒有達到我們的期待,加班未事先經過許可,有例行工作該做的未做,零用金管理問題一樣有出現,再來就是監視器帳號密碼有安裝在配偶手機的狀況,另有些工作感覺在推卸責任。」、「(哪些工作感覺是在推卸責任?)像安裝廚餘機沒有給詳細使用說明、七樓紗窗缺少一片我請他去找結果沒有找到,說找不到一樣的,不過我一下就找到了、校服管理回答說沒有帳,不過當初交接資料都有、燈具更換原告沒有看到該換的燈具,說沒有問題,但我還是有發現問題。」、「(當下原告的反應是否如同被證三員工反應紀錄?)是」、「(是否有讓原告就所列的事項做說明?)事後院長有請原告回信說明這些狀況。」、「(請提示被證十三,原告提出的說明是否如被證十三的文件?)是,但被證十三與6月3日的談話內容有些微出入,像進修部份,當天有承認進修超過時間,不過回信說明就沒有承認。」、「(為何會要求原告要提供5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因為我們是採取抽樣檢查,6月3日談話是針對5月份工作表現做考核。」、「(原告是否有提供?)印象中只提供了3號校車的檢查畫面,其他兩台校車跟澆水工作的截圖就沒有提供。」、「(證人事後有無確認監視器畫面?)我事後又把5月19日當天監視器畫面快轉過,確定其他兩台校車跟澆水工作並沒有執行,3號校車也沒有檢查胎壓。」、「(證人如何發現原告配偶有監看監視器畫面的情況?」、「印象中是5月29日詢問監視器系統廠商如何看登入紀錄,就發現有一個設備登入次數過多,所以我在6月2日登入無線網路控制器去瞭解該設備是何人的,還有從哪裡登入,結果發現設備名稱跟原告配偶相似,連線地點在原告的宿舍樓層,所以判定是原告配偶使用,而且原告當時在一樓工作。」、「(請提示被證七〈114年7月9日同工談話紀錄表〉,原告6月份至7月9日的表現是否如此工作紀錄簿?原告工作表現有哪些問題?)是,有多次早退未經主管准許,6月18日我提醒之後原告態度不佳,有工作表現未符期待的狀況,像是402房的檢查未落實,必需要我提醒才做,樹木修剪當天請假不在,沒有盡到督導職責,油漆的技能不足,還有行政錯誤率發生了好幾次,瓶裝水遺漏在停車場及走廊,外觀是酒精的字樣,所以我擔心會有危險。另有人來看發電機,我有問原告問題,原告回覆的態度也不好。消防檢查表仍有未填寫的狀況。」、「(證人是說原告的反應是否如同被證七的記載?)是。」等語,【被證7即114年7月9日同工談話紀錄表記載:事件說明:本人(紀錄人〈即教務處主任杜榮華〉)於上列時間地點,向本中心…員工(姓名:林克向)確認總務六月份至七月9日工作狀況。表明305房補漆已經給予改善機會,仍未符合期待。員工反應紀錄:未談話前,先要求要有代理院長授權杜榮華主任進行考核,否則不願談話。談話過程中,請他說明相關缺失,他不接受也不解釋六月份至七月9日工作狀況,不想做說明,表明本中心一直不給機會。表達彼此之間已經沒有信心,彼此之間沒有交集可言。…】、「消防檢查表已經提醒好幾次仍然沒有去檢查,七樓的紗窗缺了一塊,後來我已經告訴原告去哪裡拿,但還是沒有做,七樓的燈有一盞還是沒換,早退的狀況提醒之後仍有一次忘記告知,態度一直都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3、119至121、147至149、325至331頁)。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事奉規則第
陸、一、㈡⒌條規定,第二類違規行為包括「偽造工作紀錄或報告」,第陸一、㈢⒌條規定,第三類違規行為包括「明顯犯罪涉及刑事」(本院卷第132、133頁)。又關於總務同工之工作內容,包括大樓出入管制及CCTV監控系統設備維護,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工作技能方面包括「水電、木作、泥作、油漆、駕駛」,此亦有基督門徒訓練神學院同工職務說明書可憑,該職務說明說在原告到職之初即已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事奉規則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生效力云云,按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此依勞基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奉規則有公告在被告內部群組中等情,業經證人蔡東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26頁),參以首開說明,自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附此指明。而依證人蔡東銘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總務應具備之水電及油漆技能尚有欠缺,未能確實執行工作內容,甚至有推卸工作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等情,並非無據,且被告已給予改善之機會;另關於114年5月19日前院澆水、公務車胎壓檢查,原告於總務每月例行工作紀錄表記載「早上」、「checked」等文字,惟經證人蔡東銘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結果,原告有2台校車跟澆水工作並沒有執行,3號校車也沒有檢查胎壓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偽造工作紀錄等情,堪予採認。原告雖主張:3號校車當日開往匯豐汽車保養廠修理引擎蓋無法蓋上之問題等情,惟此與胎壓檢查係屬二事,而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明3號校車114年5月19日有檢查胎壓,其主張難以採信。此外,參以證人蔡東銘前揭證言,及卷附使用監視器app之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亦堪認原告確有將監視器軟體安裝於其配偶之手機,供其配偶監看監視器畫面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將監視器軟體裝在配偶手機,係借用配偶之手機,運用多個裝置進行多角度之巡查,而不須一直切換畫面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難以採信。原告擅自將監控畫面洩漏予配偶之行為,對於被告員工、學員之合理隱私期待構成妨礙,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對於被告負有忠實義務,其內涵應包括保密義務,而監視器畫面亦涉及維護被告員工與學員人身安全之利益,原告洩漏監視器畫面資料予配偶之行為,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亦堪採認。則被告以系爭資遣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惟原告將監視器畫面洩漏予配偶觀看,且偽造工作紀錄,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主張除解僱以外,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尚非無據。且參以證人蔡東銘前述證言,及114年4月16日同工談話紀錄表、114年5月6日同工談話紀錄表、114年6月3日同同工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知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被告已自114年4月起嘗試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持抗拒之態度,且並未改善,甚而於114年5月9日於工作紀錄為不實之填載,被告實已無法透過要求而使原告符合總務工作之應有表現,被告於改善無效後始採取解僱手段,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