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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弘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文即小犬寵物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依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其就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2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31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060元(計算式:2,310元+6,750元=9,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