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劉秀珠
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劉怡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三所示之利息。
三、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劉金瑞所獨資經營
之豪偉水電材料行(下稱豪偉水電行)擔任會計,劉金瑞於112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劉金瑞之配偶及子女,均未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而成為豪偉水電行之共同經營者。原告於劉金瑞過世後,仍繼續於豪偉水電行工作,詎112年9月7日豪偉水電行鐵門深鎖,原告無法進入工作,同日20時57分許,被告劉秀珠以手機簡訊通知豪偉水電行之3名員工即原告、證人鄭鴻偉及訴外人丁文一先行休息等候通知(原證4,下稱系爭簡訊),豪偉水電行因而無預警歇業,之後即未通知原告回豪偉水電行工作,豪偉水電行更於113年9月11日經基隆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9月7日終止。原告係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受雇於劉金瑞,而兩造於劉金瑞去世後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劉金瑞所留遺產中亦包含其獨資經營之豪偉水電行,原告於劉金瑞死亡後仍繼續於豪偉水電行工作至112年9月6日,解釋上應為新舊雇主留用之員工,故兩造於劉金瑞死亡後即實質成為原告之雇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部分:
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於110年8月1日起調升為45,000元。因原告向劉金瑞借款,故自102年12月6日受僱之日起,每月自原告薪資扣抵3,000元償還。原告於劉金瑞112年9月1日死亡後仍繼續於豪偉水電行工作至112年9月6日,共計6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工資9,000元(計算式:計算式:45,000元÷30日×6日=9,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無預警歇業,並於113年9月11日經基隆市政府廢止登記,堪認原告與豪偉水電行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12年9月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9年8月25日,以原告最後工作日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則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月1日)起,原告資遣年資為9年8月又25日,基數為4又62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9,063元【計算式:45,000元×(4+625/720)=21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豪偉水電行,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給予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該預告期間工資應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被告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依據前揭平均工資45,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45,000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豪偉水電行期間,劉金瑞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依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共有109日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兩造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劉金瑞義務責任,故於繼承劉金瑞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109日=163,500元)。
⒌提、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劉金瑞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原告雇主,兩造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為原告雇主,均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義務。惟劉金瑞並未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其差額155,47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而兩造既為劉金之繼承人且未聲明辦理抛棄繼承,則兩造應於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為原告補提繳155,4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如聲明第⒋項所示)。又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兩造為原告之雇主,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義務,惟兩造並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自得請求兩造提撥540元(計算式:45,000元×6%÷30天×6天=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如聲明第⒉項所示)。
⒍綜上,兩造應給付原告273,063元(計算式:9,000元+219,06
3元+45,000元=273,063元),並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於扣除原告之分擔額後,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45,511元(計算式:273,063元÷6人=45,511元)。另兩造應提繳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兩造於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兩造因劉金瑞之分割遺產爭議,現經鈞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劉秀珠、劉怡甄、劉乙華、劉哲豪等4人(下稱被告劉秀珠等4人),對原告於另案提出之附表六豪偉水電行應付貨款明細表(原證10、下稱系爭應付貨款明細表A)編號23、24、25所示豪偉水電行員工薪資、獎金、遣散費等金額均以否認,有另案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證9)。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修正對豪偉水電行即劉金瑞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1,8970元(特休未休工資109日163,5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155,470元),然被告劉秀珠等4人仍執原告修正前之應付貨款明細表(被證3,下稱系爭應付貨款明細表B),稱原告主張應付貨款467,500元云云,此顯有錯誤。又系爭應付貨款明細表A,係豪偉水電行應付貨款金額即對外之債務,而另案現正釐清豪偉水電行即劉金瑞之對外債務金額,由劉金瑞遺產進行清償後再行分割,此由系爭應付貨款明細表A編號1、3、5、7、9至11、13至15、17、19至22共14家廠商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業經判決確定並對豪偉水電行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進行強制執行中,亦另有廠商莊大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判決書、執行命令可參(原證11)。被告劉秀珠等4人稱原告將上述9月份薪水等費用共計467,500元列為劉金瑞之遺產,並在另案中辦理分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告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及本件訴訟標的為劉金瑞之遺產,原告與被告皆為劉金瑞之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尚未分割,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在遺產未分割前,系爭訴訟標的屬於遺產,各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以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請求分割,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劉秀珠等4人否認原告對劉金瑞有318,970元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以便自劉金瑞遺產中獲得清償,況且另案亦認需待本案及他案(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有關給付工資等事件確定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及內容後,始得分割劉金瑞之遺產,並裁定另案停止訴訟,故被告劉秀珠等4人上述主張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被告劉秀珠等4人抗辯豪偉水電行112年9月7日起並非無預警
歇業,並無理由。原告自豪偉水電行112年9月7日自行歇業後,即未再以豪偉水電行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
⒊原告確係自102年12月6日受雇於豪偉水電行,月薪為43,000
元,110年8月1日調整為月薪為45,000元。被告劉秀珠等4人雖提出被證11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稱原告係於103年7月2日受雇於豪偉水電行,投保薪資110年為月薪24,000元、111年為月薪25,250元、112年為月薪26,400元,然原告上述勞保投保薪資,係以基本工資之金額進行投保,並依政府調整基本工資金額時進行調整,此係豪偉水電行負責人劉金瑞所決定,與身為受雇人之原告無涉,並非原告真正之薪資金額,被告劉秀珠等4人上揭所辯,實無理由。⒋原告於豪偉水電行擔任會計職務,任職期間雇主均未給予特
別休假,被告劉秀珠等4人辯稱原告若每年有特休未休工資,可自行領取云云,然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並提出原告已自行領取特休未休工資之證據。至於被告劉秀珠等4人復辯稱原告應自證從未領取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則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6項規定有違。
⒌被告劉秀珠等4人雖提出被證21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主張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自願離職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故原告應係於當日自願離職云云,惟被告劉秀珠等4人主張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無預警歇業顯屬無據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劉秀珠等4人於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19號案件)中亦主張豪偉水電行之另名員工訴外人鄭鴻偉亦已於112年10月13日以自願離職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異動,進而主張鄭鴻偉係於當日自願離職等語,惟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後,被告劉秀珠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稱:拿到該份文件時就記載自願離職證明,隨後立即更正自願離職證明6字為被告自行登載,其餘部分才是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資料,有系爭第19號案件之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顯見被證21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係遭被告劉秀珠等4人所偽造或變造。⒍系爭簡訊之內容為:「文一、怡君、阿偉:明天開始先休息
,等候通知,休息時間不得私自闖入民宅,違者依法處理」,而丁文一收到系爭簡訊後轉知予原告及鄭鴻偉,等同豪偉水電行3名員工皆知有系爭簡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應提繳54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撥155,4
70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第⒈、⒊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劉秀珠等4人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為劉金瑞之遺產,而兩造
均為劉金瑞之繼承人,然劉金瑞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現由另案審理中,依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及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則在劉金瑞遺產未分割前,各繼承人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告以各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請求分割,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於另案中提出之系爭應付貨款明細表B編號26記載︰「客戶名稱:劉怡君」、「應付貨款(元):467500」、「備註:9月份薪水45000元、中秋節獎金45000元、預告工資45000元、年終2個月90000元、特休15日22500元、遣散費220000元」等語,顯見原告已將9月份薪水、中秋節獎金、預告工資、年終、特休、資遣費等費用列為劉金瑞之遺產內,並在另案中辦理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簡訊內容及豪偉水電行遭基隆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而認豪偉水電行係無預警歇業云云,顯屬無據:
⑴被告劉秀珠承認其以系爭簡訊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然此係
因為等112年9月16日辦理劉金瑞喪事完畢後再行處理豪偉水電行後續事宜。此外,系爭簡訊之內容,僅被告劉秀珠請原告等人先行休息等候通知,並無如原告所述豪偉水電行將於112年9月7日歇業,原告應舉證證明為何系爭簡訊即為豪偉水電行之歇業通知,若原告無法證明,則其請求資遣費等費用顯無理由。
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原告於接獲被告劉秀珠之系
爭簡訊後,遂指示被告劉怡芳及證人鄭鴻偉、訴外人丁文一等人,將豪偉水電行營運所必須之電腦主機、帳冊、發票等物載回原告之處,使被告等人無法繼續管理、營運豪偉水電行,而豪偉水電行之重要資產,如電腦主機(內有與客戶間來往之資料)、帳冊及發票等,皆由原告另尋他處繼續管理豪偉水電行,並非豪偉電水電行無預警歇業。況且豪偉水電行係於113年9月11日始經基隆市政府廢止營業登記,亦即此前豪偉水電行並無歇業或廢止之情事。
⑶被告等人於劉金瑞治喪期間,陸續發現豪偉水電行仍有向其
他公司購買材料,此有凱展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被證6)、明細表(被證7)及112年9月18日豪偉水電行販售水電材料所開立之發票(被證8)等可證。且被告劉怡甄向國稅局申報豪偉水電行112年11、12月營業稅(被證10)時,可見豪偉水電行於此期間仍有進貨及銷貨之情形,另國稅局人員亦稱豪偉水電行112年9、10月營業稅申報人為原告,該期間有進貨及銷貨情形,顯見豪偉水電行並無原告所稱於112年9月7日歇業之情形。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自願離職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被證12)。
⒊依系爭不起訴案件中之原告警詢(被證13)、偵訊(被證15
)、被告劉怡芳警詢(被證14)等筆錄所載,可知原告及被告劉怡芳均稱係原告經營豪偉水電行(被告否認),則若豪偉水電行真係為原告所經營,則原告豈能向被告等人請求受僱於豪偉水電行期間之資遣費等,故原告自稱受僱於豪偉水電行而非經營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稱依原證7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
可知原告受僱於豪偉水電行時,104年11月至110年8月每月薪資為4萬元、110年9月至112年8月每月薪資為45,000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依原證7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等製作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劉怡君帳戶現金存入表(被證16),發現自104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計30個月並無原告所稱4萬元或42,000元現金或轉帳存入該帳戶,而其餘期間有記載現金或轉帳者,亦無法證明為劉金瑞所給付之薪資,況且原告既稱其月薪為45,000元,為何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僅現金存入42,000元,顯見原告稱其每個月薪資為4萬元或45,000元,應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薪資為為4萬元,經調整一次為45,000元云云,惟
參酌被告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製作之雇主為劉怡君提繳勞工退休金變動一覽表(被證29)可知,原告總共曾有9次調薪,每月薪資由20,100元調至26,400元,並無原告稱受雇時薪資為4萬元,後調整一次為45,000元之事。
⑶另依原證1第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112年1
月1日薪資為26,400元,而豪偉水電行有負責人劉金瑞及員工3人(原告、證人鄭鴻偉、訴外人丁文一),依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欄「薪資支出」為840,360元(被證17),112年只支薪至8月份,薪資支出為475,200元(被證18),則若以豪偉水電行111年全年度薪資支出計算,員工每人月薪僅23,343元(計算式840,360元÷3人÷12月=23,343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薪水45,000元之可能。又原告縱非實際經營豪偉水電行,而係其自稱之會計,惟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記帳憑證係會計依發放薪資所記載之憑證,則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係原告向相關機關申報,原告殊無可能甘冒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而為虛偽之填載,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應為26,400元。
⑷原告自認由劉金瑞於每月5日存入薪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提出5年內薪資入帳紀錄以供查核。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芳部分:
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6日起於劉金瑞獨資經營之豪偉水電行擔任會計,嗣劉金瑞於112年9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劉金瑞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原告與豪偉水電行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6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豪偉水電行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係因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無預警歇業、其於豪偉水電行工作期間薪資原為每月4,300元後調至45,000元,及原告得向豪偉水電行請求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補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均為被告劉秀珠等4人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劉怡芳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件應審酌:㈠本件訴訟與另案是否有重復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停止營業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歇業?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補繳勞工退休金等有無理由?若有,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另案並無重復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經查,被告劉秀珠前以劉乙華、劉哲豪、劉怡甄、劉怡芳、劉怡君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劉金瑞之遺產,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在案,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顯然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另案認需待本案及他案(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工資事件,即系爭19號案件)確定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及內容後,始得分割劉金瑞之遺產,而於114年9月5日裁定另案停止訴訟等情,有另案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71至372頁),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與另案係同一事件,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以採認。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負責豪偉水電行之經營等情,並提出系爭
不起訴案件原告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卷㈠第395至403、411至417頁、被告劉怡芳警詢筆錄(本院卷㈠第405至409頁)為證,原告於系爭不起訴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豪偉水電行為劉金瑞獨資,其全權負責水電材料行經營;其與劉金瑞共同經營豪偉水電行等語;被告劉宜芳於系爭不起訴案件警詢陳稱豪偉水電行負責人為劉金瑞。平日營運由原告負責等語。惟查,豪偉水電行係由劉金瑞獨資設立之商號,原告按月自豪偉水電行即劉金瑞領取薪資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是豪偉水電行之營運管理(經營)縱係由原告負責為之,亦僅能認為受劉金瑞之雇用及委任而為,此無礙於豪偉水電行與原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勞動契約,亦無礙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合先敘明。
㈢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
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係規定,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
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所指之歇業,應以事實上歇業狀態,並不以辦理歇業登記者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豪偉水電行自112年9月7日起即未再營業,後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通報有未經擅自歇業逾6個月以上之情形,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因逾期未提出說明,再經基隆市政府廢止商業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9月15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4014095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7至335頁)。原告主張豪偉水電行員工丁文一於112年9月7日20時57分接獲被告劉秀珠系爭簡訊,內容為:「文一.怡君.阿偉:明天開始先休息,等候通知.休息期間不得私自闖入民宅,違者依法處理!」等語,原告經丁文一轉知系爭簡訊內容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簡訊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5頁)。並參以豪偉水電行員工即證人鄭鴻偉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何時自豪偉水電行離職?)112年9月初,日期不記得了。」、「(離職時有無辦理離職手續?)沒有,應該不算離職,有人說叫我們等什麼時候要開店,我不可能永遠沒工作,所以我就沒有回去工作了。」、「(豪偉水電行有沒有人通知你辦理離職手續?)沒有。」、「(原先在豪偉水電行工作,為何沒有繼續做?)老闆生病,112年9月初,老闆過世幾天,鐵門拉下來沒有辦法上班。」、「(有人通知你回來上班嗎?)沒有,我想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豪偉水電行確自112年9月7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丁文一、證人鄭鴻偉等員工工作之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豪偉水電行已有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與豪偉水電行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豪偉水電行於102年9月7日以歇業為由終止,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豪偉水電行係因原告將電腦等營業設備竊走,以
致無法營業,且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後仍有進、銷項之情形,顯見豪偉水電行並未於該日歇業云云。惟原告因此所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不起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至159頁),且依豪偉水電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其營業項目為水電材料、五金建材買賣、鐵箱、鐵櫃設計工程及買賣等項,則縱無電腦等設備,水電材料行是否即無法營業,尚有可疑。至於豪偉水電行於112年9月7日後仍有進、銷項之情形,衡情非無可能係為結算相關進、銷帳目所為,尚難據為豪偉水電行仍繼續營業之證明,無礙於豪偉水電行於自112年9月7日起即未再提供原告、證人鄭鴻偉等人工作之機會,且未再續發工資,而於112年9月7日歇業之事實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補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豪偉水電行係屬獨資商號,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起受僱於豪偉水電行,係與劉金瑞成立僱傭關係,不因劉金瑞於112年9月1日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次,兩造均為劉金瑞之繼承人,而兩造亦均認為原告與豪偉水電行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9月6日終止,準此,原告受僱於豪偉水電行之工作年資應為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9年9月1日(原告誤載為9年8月25日)。
⒉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6日起每月薪資為43,000元,於110年8
月1日起調升為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存摺帳卡明細、被告劉怡甄書寫之系爭手寫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被告劉秀珠等4人則辯稱:原告之月薪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並爭執原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存摺帳卡明細存入金額與其主張之薪資不符云云。經查,系爭手寫計算表內容記載:「9/3…135,000(45000×3)薪水」等語(本院卷㈠第69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劉怡甄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是繼承人同意先給他們三個人45,000元,我當初在豪偉水的薪資是3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365頁);曾為豪偉水電行員工之證人鄭鴻偉於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從何時開始受僱於豪偉水電材料行?)約
11、12年前,要看團保資料。」、「(受僱於豪偉水電材料行間薪資為何?)剛開始進去是43,000元,期間有調整到45,000元,何時調整忘記了」、「(調薪的時候老闆有無跟你講?)有,他說調到45,000元,老闆說三個都有調,他說都一樣多,沒有誰多誰少」等語(本院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至3頁)。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2年9月6日前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受僱於豪偉水電行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6月÷6月=45,000元)。
⒊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計算如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豪偉水電行積欠其112年9月1日至6日共計6日薪資,而被告劉秀珠等4人對原告請求該期間薪資沒有意見,僅爭執每月薪資數額(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劉怡芳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㈠第503頁)。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112年9月1日至6日共計6日積欠工資9,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6日=9,000元),為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豪偉水電行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豪偉水電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而為終止,則原告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資遣費,即有理由。原告受僱於豪偉水電行期間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102年12月6日開始任職至112年9月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資遣年資為9年9月1日,資遣費基數為4+631/72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之資遣費為219,438元〈計算式:月平均薪資4,5000元×資遣基數(4+631/720)=219,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219,06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豪偉水電行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豪偉水電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原告最後工作日前未經豪偉水電行預告,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以自願離職之名義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預告工資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2年9月6日因豪偉水電行以歇業為原因而而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縱使係以自願離職為原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保,仍無礙於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實際終止原因及日期,是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而原告於112年9月6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為45,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豪偉水電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30日=45,000元),為有理由。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豪偉水電行之期間為102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有121日特別休假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僅主張109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休特別休假或豪偉水電行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有理由,依原告之年資,其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81,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121日=181,500元),而原告僅請求163,5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提、補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付之情形,為被告劉秀珠等4人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應以實領工資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並無不合。則以原告於豪偉水電行工作期間之實領工資及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計算基礎,豪偉水電行於原告工作期間各該年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確有短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為169,408元,而原告僅請求補提撥155,47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補提繳112年9月1日至9月6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依前揭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豪偉水電行已為原告提繳112年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584元(原告依比例僅得請求豪偉水電行提繳5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豪偉水電行積欠原告上揭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之債務,而豪偉水電行之原經營者劉金瑞業於112年9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兩造於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撥155,4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112年9月1日前之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及連帶給付原告163,500元(即特休未休工資),為有理由。另112年9月1日起迄112年9月6日止,則由兩造為豪偉水電行之共同經營者,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3,063元(計算式:工資9,000元+資遣費219,438元+預告工資45,000元=273,063元),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511元(計算式:273,063元÷6人=45,51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5,511元,及請求兩造於繼承劉金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兩造於繼承劉金瑞之遺遺範圍內連帶提撥155,4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特別休假日計算 編號 年度起算日期 (民國) 年度終止日期 (民國) 可休日數 工作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適用 1 102年12月6日 103年12月5日 7日 1年以上3年未滿 舊制 1 103年12月6日 104年12月5日 7日 1年以上3年未滿 舊制 2 104年12月6日 105年12月5日 7日 1年以上3年未滿 舊制 3 105年12月6日 106年12月5日 14日 3年以上5年未滿 新制 4 106年12月6日 107年12月5日 14日 3年以上5年未滿 新制 5 107年12月6日 108年12月5日 15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 新制 6 108年12月6日 109年12月5日 15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 新制 7 109年12月6日 110年12月5日 15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 新制 8 110年12月6日 111年12月5日 15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 新制 9 111年12月6日 112年9月6日 12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 新制, 不足年,依比例計算 總計 121日
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 編號 月份 薪資 (新臺幣) 提繳級距 (新臺幣) 應提繳金額 (計算式:提繳級距×6%×計算月份或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已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差額(新臺幣) 備註 1 102年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25/31=2,124元 0 2,124元 102年12月6日至31日,不足月,依比例計算 2 102年10至103年6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9=23,706元 0 23,706元 9個月 3 103年7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2,634元 1,166元 1,468元 1個月 4 103年8月至105年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29=76,386元 1,206元×29=3,4974元 41,412元 29個月 5 106年1月至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12=31,608元 1,261元×12=15,132元 16,476元 12個月 6 107年1月至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12=31,608元 1,320元×12=15,840元 15,768元 12個月 7 108年1月至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12=31,608元 1,386元×12=16,632元 14,976元 12個月 8 109年1月至12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12=31,608元 1,428元×12=17,136元 14,472元 12個月 9 110年1月至7月 43,000元 43,900元 43,900元×6%×7=18,438元 1,440元×7=10,080元 8,358元 7個月 10 110年8月至12月 45,000元 45,800元 45,800元×6%×5=13,740元 1,440元×5=7,200元 6,540元 5個月 11 111年1月至12月 45,000元 45,800元 45,800元×6%×12=32,976元 1,515元×12=18,180元 14,796元 12個月 12 112年1月至8月 45,000元 45,800元 45,800元×6%×8=21,984元 1,584元×8=12,672元 9,312元 8個月 總計 169,408元 13 112年9月 45,000元 45,800元 45,800元×6%×6/30=550元 1,584元 -1,034元 112年9月1日至6日,不足月,依比例計算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終止日 計息利率 1 劉秀珠 114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劉怡甄 114年8月18日 3 劉乙華 114年8月22日 4 劉哲豪 114年8月18日 5 劉怡芳 11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