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鄭欽元被 告 黃雅英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協助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內容,明確記載原告實際任職身份為華語中心計畫專員,非臨時人員,並更正備註內容需說明工資與資遣費係原告經由勞資協調程序支付。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為華語中心計畫專員。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透過公開甄選於114年3月10日進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擔任華語文中心計畫專員,並實際參與會議及行政事務,屬正式聘用,惟原告於到職後第3日,即遭被告無預警通知解聘,且未經正當程序及合理溝通,更拒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嗣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方開立114年4月8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備註」欄內僅記明薪資與資遣費已支付,「工作性質」欄更蓄意以「臨時人員」註記,而非實際職務之「計畫專員」。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模糊用語無法符合勞保局或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非自願離職之基本要求,此不僅誤導第三人之認知,更損害原告名譽與未來就業機會,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衝擊與不安,屬侵害人格權及聲譽權之行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映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錯誤並要求重新開立,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需先將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退還後方能另行寄發新版,以致原告迄今未收到正確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無法申請相關失業給付及後續轉職之必要協助。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為華語中心計畫專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為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華語中心副教授兼媒體公關
暨出版中心主任、人文社會科學院華語中心代理主任,所任職之海洋大學於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執行「外國學生華語文能力精進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並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基於執行系爭計畫之所需,海洋大學於114年3月10日以系爭計畫之經費,約用原告為系爭計畫之計畫專任助理,約定如「研究計畫專任助理契約書」所載(因原告尚未依校內行政程序完成報到,故其與海洋大學間就進用為系爭計畫約用人員之「研究計畫專任助理契約書」尚未經校方核准用印,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任職系爭計畫專任助理期間,實際履行職務期間僅有1
14年3月10、12、13日等3日,卻已有多起爭議言行,無法履行受被告指派與指導之職務內容,亦嚴重影響學校主管及同仁正常工作而認原告有顯不適任系爭計畫專任助理一職,被告多次提供原告協助與輔導,復於114年3月12日召開華語中心內部工作協調會議,偕同其他同仁再次向原告詳為說明工作規範與行政倫理,以協助原告適應工作環境,然原告遲未能改善工作情形,經海洋大學評估其確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爰於114年3月13日召開華語中心內部工作協調會議,經與原告懇談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依據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以最高支給上限即基本工資1.2倍核算並核發工資5,472元予原告。因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權利事項不服,於114年3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4年4月2日調解成立,原告與海洋大學合意就系爭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海洋大學亦依雙方合意之調解方案內容,履行包括給付資遣費254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惟原告執著於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臨時人員」之職銜應依其意改為「華語文中心計畫專任助理」及於備註載明勞方曾申請勞資調解並屬非自願離職等語,並要求海洋大學修正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原記載雖無悖於事實、法律或正當程序,然海洋大學仍同意修正,並於114年4月21日起通知原告提出原文件之正本以便註銷、換發。
然原告遲未依海洋大學之正當程序提出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正本,以致海洋大學始未能循此辦理註銷原文件、換發新文件等程序。
㈢被告並非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或雇主,故並無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權利或義務。系爭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或雇主係海洋大學,如負有開立、修正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其義務人應係海洋大學而非被告,原告所訴對象錯誤。又開立、修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專屬於海洋大學人事室之權限,被告無權干涉或影響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或修正。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助更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內容云云,亦有錯誤。況海洋大學原開立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悖於事實之記載,原告確為系爭計畫之約用人員(意同臨時人員),此觀系爭勞動契約明載原告為「約用人」、雙方係「約用關係」、系爭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為「約用期間」、原告履行勞務之對價為「約用報酬」、明定原告應遵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管理要點」、明定雙方應遵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與運用要點」等甚明,可知原告確為海洋大學之約用人員或臨時人員,顯與專職、常任人員有別,故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臨時人員」並無違誤。
㈣被告既非開立、修正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人,遑論
有任何因此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可能。原告稱被告涉及不實陳述、書證造假、妨害名譽,而致其精神受損云云,悖於事實與法律規定,就其聲稱之精神損害,更未舉任何證據以實說。原告實屬濫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駁回之,且原告委請專業律師應訴及提供法律諮詢,此乃為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故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原告濫訴所受損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並酌定其數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公開甄選,於114年3月10日與海洋大學締
結系爭勞動契約,擔任系爭計畫之專任助理,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海洋大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海洋大學並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欄記載為「臨時人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更正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工作性質」等情,
經查,原告之雇主為海洋大學,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海洋大學所開立,而非被告。被告並無開立或修改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限。則原告主張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有誤,請求被告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海洋大學所開立,業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開立為被告之業務範疇,則原告以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勞動契約記載,原告本件受聘用擔任研究計畫之專任助理,約用期間9個月,自114年3月10日至114年11月30日,並記載「契約期滿或計畫因故停止,約用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語,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被證3),可知原告為海洋大學為系爭計畫而聘用之約用人員,此與常任之專職人員不同,是以,海洋大學於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工作性質為「臨時人員」,與事實並無不符。此外,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工作性質為「臨時人員」一節,經核亦不至於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從而,原告以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工作性質為「臨時人員」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請本院依同法第249條之1裁處原告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准將被告因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納入訴訟費用,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海洋大學間曾有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為系爭計畫之主持人,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有錯誤,認其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至於原告請求應否准許,乃屬其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請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並酌定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