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李日峰被 告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上列當事人間解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經晉升考試及格後,晉升為農會職員,因發覺農會會員之會員資格有疑慮,乃利用下班期間蒐證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檢舉,然原告上開行為卻遭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46條之規定,以原告「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經被告於90年4月27日,作成90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如被證1所示),原告並於90年5月28日以解聘為由離職。是以,原告所為既未違法,被告卻以空泛理由予以解聘,該解聘處分顯屬違法,應屬無效,被告應補發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90年5月28日對原告之解聘處分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已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即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指之資遣費130萬元,經本院駁回其訴後,復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3、114年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縱為有理由,因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已有他職,並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如今又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或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方得對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被告抗辯再對其主張權利違反確定判決效力,又已罹於時效,且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原告雖已不得再起訴請求資遣費(詳後理由三所述),然被告既對原告起訴有所爭執,因此應認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解聘事件訴訟,雖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0年5月28日解聘原告之處分無效部分,然觀其書狀意旨,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該日離職原因係因被告對其解聘應屬無效,合先認定,因此本院主文即未如原告聲明所示記載日期。
(三)原告主張其所為檢舉既未違法,被告卻以「損及農會整體形象」為由將其解聘,該解聘處分顯屬違法為理由。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受理後,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已確定。而兩造對系爭確定判決曾就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加以認定,均表示無意見(如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至10行所示),是系爭確定判決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部分之理由,已有爭點效。而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略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檢舉「會員僱農」案,有損農會形象為由,將被告記二大過解聘,原告前於服務期間所為之服務態度不佳等行為,業經被告懲戒,且該等行為既未達同一年度記二大過解聘之程度(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後段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自不得再以原告過往之行為為由,認此次解聘原告係於法有據。此外,被告既再未能提出原告於同一年度有何業務上失職行為而達記二大過予以解聘之情事,其以原告非關業務上之檢舉行為係違反前揭辦法第46條第8款為由,將原告記二大過解聘,亦屬無據。本院自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解雇於法無據,應可認該解雇應屬無效,要堪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是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又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業已前向本院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並以此駁回原告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裁判之內容,及其於前案之聲明、主張、當事人完全相同,主張事實(被告解聘顯屬違法)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亦無二致,顯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乃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請求,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其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解聘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萬元部分,為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