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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同元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義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梓義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貨運司機,雙方約

定按件計酬,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以原告未配合被告貨運調度為由而解僱原告,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13天,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3,840元(以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領得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14年4、5月份工資各86,704元、26,666元。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前開積欠之薪資、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薪資、失業給付金額、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等,兩造曾於114年7月4日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備「人格從屬性」,因原告受僱被告期

間,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由被告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備「經濟從屬性」,原告定期向被告領取薪水,顯見原告並非自己經營事業,而是從屬於被告,兩造間即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具備「組織從屬性」,此由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除本身工作內容外,亦時常遵循被告之指示支援其他員工,顯見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備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㈢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更

遑論情節重大,故被告公司之片面終止,實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積欠薪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86,704元、114年5月份工資26,666元,共計113,370元,此部分被告亦未否認,故被告自應將此部分積欠之薪水給付予原告。

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

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14年5月13日遭被告解僱止,共計77個月,以原告平均薪資73,840元計算,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6,500元,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應為原告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3,702元,77個月共計285,054元,然被告並未為原告繳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85,054元返還予原告。

⒊資遣費部分: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13天,其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840元,而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終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35,160元。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13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終止,因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而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840元,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3,840元。

⒌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4個月又13天,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從未特別休假,迄至遭被告解僱時,共累積特別休假78天而未休,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工資。以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3,840元,每日薪資為2,461元計算,原告共累積特別休假78天未休,折算工資為191,985元。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平均月薪以73,840元計算,則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應提繳工資級距應為76,5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590元,而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共應提繳353,430元,然自原告任職以來,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109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53,430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⒎失業給付部分: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依法投保薪資應為76,500元,則原告依法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75,400元(計算式:76,500元 × 0.6 × 6=275,400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此亦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與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74,809元(計算式:113,370元+285,054元+235,160元+73,840元+191,985元+275,400元=1,174,809元)、被告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53,4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353,4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業務類型屬交通運輸業,由被告與家福公司簽立承攬運

輸契約,因該承攬運輸路線幅員廣闊,被告會以雇用司機運輸商品及讓個人所有之商用車以靠行方式,將部分運輸路線分配予個人所有之商用車運輸,運輸費用由個人賺取,被告僅收取靠行費用。又個人所有之商用車因交通法規規定僅得以公司名義購買,故個人所有之商用車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車輛貸款、稅費均由個人所有並自行負擔,車輛貸款保證人亦由個人徵提,並非由被告負責人擔任車貸保證人,本件原告即是屬於前揭所述之個人所有商用車靠行於被告,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⒈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無須聽從被告公司工作安排、上班時間不受被告公司拘束,亦不需打卡報備上、下班時間。而被告公司與家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後,因原告為靠行司機,由原告負責運輸家福公司桃園、雙北地區店家運送路線,該運送路線均是由家福公司分配並在LINE群組公布及由家福公司成員(證人史承賡、訴外人阿慈、Joyce、Rita、施秉宏等人)標記原告送貨地、順序、詢問何時將貨物送到、督促原告到倉時間、詢問送貨人位置等,而被告公司雖亦在該LINE群組內,然僅是因為與家福公司有承覽關係而進入LINE群組知悉相關工作進度,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⒉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運輸家福公司貨物之報酬,係由家福公司結算後撥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當月再將原告之「靠行費用、加油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汽車貸款」等費用扣除後,將運費明細、扣款明細手寫,並將結算金額匯款予原告後,再拍照傳至原告LINE訊息,而原告收到後亦未曾有任何異議,故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且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該期間被告公司均無給付薪資,則原告為何不曾積極主張遭積欠工資之情事。

⒊兩造間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之訂金係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陳凱裕於108年1月2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後續貸款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陳凱裕亦為借款保證人。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運輸賺取運費之生財器具,自應由被告公司繳納貸款並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保證人,並將之納入被告公司組織內之財產,始合乎常理,豈可能徵提陳凱裕擔任保證人,且讓原告自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4月、5月之「薪資」86,704元、26,6

66元(合計113,370元)等情,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屬僱傭契約,本院亦認為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後詳),惟原告依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而為此部分積欠報酬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失業給付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僱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失業給付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3個內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因此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㈣關於人格上之從屬性: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張梓義間之LINE對話為證,其內有:原告:「老闆,我明天休息好了」、張梓義:「你要不要改天旺哥明天要照顧他爸爸請假一天」、原告:「好」;(110年5月1日)原告:「老闆,我明天休息」、張梓義:「明天板橋數量?」、原告:「不知道」;(110年2月11日)張梓義:「同元初一跟初三支援板橋店疊貨地點及位置阿申知道再跟他聯絡初一、九點到板橋店初三、八點到板橋店疊貨」;(110年9月13日)張梓義:「文山區至翔車壞掉你過來支援文山區」;張梓義:「你到了嗎?趕快進大園倉」;(4月18日)張梓義:「你還沒進大園倉嗎?」、(4月22日)張梓義:「你現在人在哪裡?」、「是否把車上貨送完再回來了?」、「請速回電」、「還是你有其他想法?」;原告:「加油要打統編嗎?」、張梓義:「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及提出原告與劉玉琳(原告註記為「老闆娘」)之LINE對話為證,其內有:(108年1月12日)劉玉琳:

我們跟家樂福是20號結帳,領薪水的日期你問老闆好了,照理說1/20結帳,我們是3/15發薪水,你第一個月會比較辛苦,如果有需要,老闆可以先協助你」;(108年5月11日)劉玉琳:「麻煩明天幫我把其他人的錢都收齊」、「老闆會跟你約去汐止找你」;(108年9月14日)劉玉琳:「薪水星期一幫你匯入帳戶」;(108年9月16日)劉玉琳:「幫忙把錢收齊,子虔星期四、五的有給我了,老闆會去汐止找你」;劉玉琳:「大黑」、原告:「我加他賴了」、劉玉」琳:「他要你去支援他嗎」、原告:「有 等等去」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由此可知,原告有時會向張梓義表示明天要休息,被告有時會要原告支援其他司機或其他地點,原告曾詢問被告加油是否要打統編;劉玉琳向原告稱領「薪水」等情,惟查,遍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原告設有任何打卡或簽到之到勤管制機制,被告復無因原告請假而對其施以扣薪懲戒之情事,凡此即與一般僱傭關係中雇主對受雇員工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之情形顯然有別。而亦無從僅憑原告欲休息時告知被告負責人,或原告偶爾支援其他司機或地點之運送,遽認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關於勞務之提供需服從被告之指示及命令。

⒉證人即家福公司員工史承賡於本院證稱:「(你在何處工作

?)家福大園倉庫。」、「(是否認識原告?)大約認識1年多快2年了,他有來接我們的冷鏈運送。」、「我們本身的車隊能力有限,需要有外圍的廠商來支援,原告就是其中一位。」、「(家福公司有無跟原告簽書面契約?)跟原告應該是沒有,應該是跟被告有簽契約。」、「(被告方面關於運送都是何人跟家福公司接洽?)我是運輸經理,都是由我來調度,把車趟排程好,丟在LINE的群組,原告他們會去抓取自己應該跑的趟次。」、「(原告跑家福公司的路線是否都是由你來調度?)是,他們有時會休假放假,我就會去引導到其它車隊。」、「(被告還有其它車隊跑家福公司?)由被告引薦來幫我們服務的還有其它人。」、「所謂引薦是何意思?)被告的人員會帶司機來我們這裡看看工作內容適不適合,並討論如何磨合,先跟駕駛們討論工作內容。」、「(被告引薦過來給家福公司的人員,是否跑家福公司的運送是由司機自行決定?)是的。」、「(證人基於運輸經理的職責去安排司機應該要跑的路線,是否要跟被告公司的人員商量或經過被告公司之同意?)從來沒有過。」、「(請提示被證一的對話紀錄,請證人說明該對話群組之用途為何?)我們在前一天排車趟的時候,以往的經驗大概都會知道他幾點進場,那幾天我們在八點還未見到原告進來,我們就已經可以預判延遲到店的時間,二則是他有什麼困難可以讓我們知道是否要介入他接下來的車趟,另群組上告訴他貨物的疊法,下貨的時候不要下錯了。」、「(運送人員送貨遲到或錯誤,你們會如何知道?)我的助理會事前將配送店家輸入各駕駛的APP,駕駛到店時要按完成作業,我的電腦就能看到到店時間,再加上駕駛需要拍照貨品我們都可藉此知道準確的到店時間。貨品錯誤的部分,都是仰賴店家核對明細後告知,我們才會追溯照片中的貨品為何、落點是否錯誤。」、「(方才證人提到的APP,這個軟體是誰在操作?)是由家福公司提供給駕駛當事者,才能看得到這個APP。

」、「(被告公司可否操作或者是觀覽此APP?)我們沒有給這個權限。」、「(假設駕駛有配送遲到或錯誤,家福公司會如何處理?)依約會扣款,只是我們有無嚴格執行。」、「(就運費部分是家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結帳?)是。」、「(司機要請假是否都會跟你說?)都會事先說。」、「(在被告方才提供原證一的群組中,成員是否有包含被告公司的老闆?)有。」、「(老闆在群組裡的暱稱為何?)張梓義。」、「(群組當中的司機向你請假的用意只是要作為你安排運輸趟數調度的方便才告訴你的?)是的。」、「(你是否會與家福公司的承攬公司開立不同群組來作為調度使用?)有。」、「(為何剛才講的群組被告公司老闆張梓義需要在裡面?)有什麼狀況也需要讓被告公司知道,但我印象中他沒有發過言。基本上如駕駛遲到、貨品送錯、車輛故障等原因需要讓被告公司知道,作為未來扣款的依據。」、「(若運輸人員出錯率偏高,以及出勤不正常,家福公司可否決定不派運輸行程給運輸人員?)會,原告後期我們有開始主動縮減他的車趟。」、「(證人方才所述,原告後期被主動縮減車趟,是否會一併告知被告公司?)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可知家福公司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被告的人員會帶司機去家福公司看工作內容適不適合,並討論如何磨合。是否跑家福公司的運送則由司機自行決定。而司機運輸之調度方面亦係由家福公司為之,無須與被告商量,則原告並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運送業務,自難認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

⒊原告雖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負責人表示「明天要休息

」,且原告如欲請假,需於群組中向證人史承賡為之,而司機遲到或運送錯誤,依約會扣款等情。惟參以證人史承賡上揭證稱:群組當中的司機請假的用意只是要作為安排運輸趟數調度的方便等語,可見所謂「請假」,乃為利於家福公司即時調度人員所需,與一般雇主基於其指揮監督員工權限而制定請假規則之情形,並非相同。又關於運輸遲到或錯誤之扣款,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少報酬,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得有一定之約定,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準此,縱使本件原告有「請假」之情事及運輸遲到或錯誤時有扣款之罰則,仍難認此係依據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所制定、設置之工作規則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中之人格上從屬性。

㈤關於經濟從屬性部分:

經查,劉玉琳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劉玉琳有提及「薪水」一語,業如前述,惟查,原告之報酬係由家福公司結算後撥付予被告,被告當月再將原告之靠行費、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汽車貸款等費用扣除後,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則被告顯無擔保原告提供勞務之底薪或運送貨物之趟次,原告每月能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且其取得報酬之前提係完全取決其工作之成果,是原告需為自己計算而提供勞務,並自行負擔業務成本風險,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堪認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被告之事業進行勞動,自不能以劉玉琳使用「薪水」一語,而認原告之報酬為僱傭契約之對價。且原告所駕駛之貨車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購置汽車之資金、汽車貸款、稅費均由原告個人負擔,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亦由原告自行徵提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且原告每月報酬需扣除「靠行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自備,實質上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己提供車輛,以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成果換取報酬,而非以其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本身換取勞務之對價,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從屬性。

㈥關於組織從屬性部分:

原告進行之貨物運送工作,均係由原告個人獨力完成,單獨按件計酬,無需與其他司機分工合作,可見原告未經被告納入同一生產組織體系,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以:其本身工作內容外,尚須支援其他員工等語,惟參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支援他人之次數不多,自不能僅憑原告偶爾支援其他司機或地點之運送,而認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附此指明。

㈦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難認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難以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失業給付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