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義隆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梓義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同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義隆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查該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