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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惠菁被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被 告 陳銘仁

方天熹邵韻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035元、醫療費用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海洋大學應將原告之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部分列為職業災害假別,並返還原告應有之特休假。㈢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海洋大學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海洋大學職業安全中心職衛組

,擔任職業病專科護理師,而自109年2月起陸續受到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之霸凌,詳如下述:

1.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部分:①被告陳銘仁自109年2月起擔任海洋大學職業安全中心職安兼

職衛組長,與原告之職衛組組長二人在工作上經常發生衝突,被告陳銘仁藉此多次霸凌原告,並在工作上不斷刁難與諷刺原告及原告之主管,致原告身心俱疲,並向校內精神科醫師反映,被告陳銘仁知悉後仍置之不理,此有個人健康評估結果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②110年8月起,海洋大學職業安全中心主任更換為被告方天熹

後,被告陳銘仁向其他同仁稱原告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此有原告與訴外人蘇秋萍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要求其他同仁少與原告接觸,其他同仁如在業務上有與原告往來需求,均需透過被告陳銘仁轉介,使原告在工作上窒礙難行,並因被告陳銘仁之刁難及背後誹謗而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方天熹因此相信被告陳銘仁所言,經常對原告咆哮甚至言語輕佻,此有職場健康過負荷評估問卷、原告陳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③111年3月起,被告陳銘仁除擔任海洋大學職業安全中心職安

組組長外,並兼任原告之職衛組組長,因此在工作上不斷刁難原告,製造謠言貶低原告,甚至批評原告衣著、髮型如同沒有水準之路邊檳榔西施等語,原告雖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校內職業病科醫師診斷亦建議原告提出不法侵害申訴,但原告深怕申訴會遭受被告陳銘仁更嚴重之霸凌,因而選擇容忍,此有海洋大學健康服務個人面談表、原告陳述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④被告陳銘仁以訴外人梁育聖工作做不完,別找其會同工作等

語,威嚇原告排擠訴外人梁育聖,然被告陳銘仁所述均非實情,被告陳銘仁顯係故意製造謠言,欲使原告與訴外人梁育聖於工作上發生嫌隙,此有原告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⑤112年2月2日,被告陳銘仁要求原告提供碩士論文相關資料供

其參考,並要求原告碩士論文掛名其為共同研究者,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陳銘仁懷恨在心,聯合被告邵韻澄排擠原告,將被告邵韻澄應負責之工作交付原告,原告工作量因而增加,需要時常加班,此有原告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

⑥原告自112年起升等為部令講師,被告陳銘仁對此不滿,除持

續在工作上刁難原告外,同組人員王文良亦對原告冷嘲熱諷及惡言相向,被告陳銘仁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忍受而於113年12月向校長呈報此情,此有不法侵害通報訪談紀錄、不法侵害通報表、原告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詎料此舉使被告陳銘仁聯合其他同仁更加刁難原告,並與被告邵韻澄於辦公室內私自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原告之一舉一動。

2.被告邵韻澄部分:①原告於112年9月升等後,被告邵韻澄心生不滿,竟以原告與

上級長官有不正常交易與浮報加班費等情,誣衊原告並向教育部進行不實檢舉,此有教育部函文、簽呈、檢舉文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

②被告邵韻澄與原告均負責申報職醫核銷工作,由原告負責偶

數月份核銷作業,被告邵韻澄則負責奇數月份核銷作業,被告邵韻澄多次不將資料交付原告進行申報,刻意將相關資料藏匿後,再自行核銷,以此製造原告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其工作量增加之謠言,致使同仁均以輕蔑眼光看待原告,排擠原告,此有海洋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③原告負責員工健康檢查規劃、簽約、安排檢查時間等,被告

邵韻澄卻多次干擾簽約醫院,造成簽約醫院承辦人困擾,並造成原告已安排好之事項陷入混亂,此有原告與耕莘醫院王詩媁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告邵韻澄顯係欲意以此製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假象。

④被告邵韻澄於111年8月間未將應移交之業務移交原告,此有

未移交之111年計畫專任助理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遂自行於組內公用櫃中取用所需資料。被告陳銘仁、邵韻澄以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原告上開舉動,誣陷原告竊取個人資料、印章、考核資料等等,甚至刻意造假影片投訴原告在辦公室進行施法儀式,此有海洋大學開會通知、被告邵韻澄不法侵害通報及陳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邵韻澄將自身營造為受害者,認原告為加害人並向被告海洋大學提出不法侵害之申訴,原告因此遭受同仁排擠。

㈡原告自被告邵韻澄向海洋大學提出不法侵害申訴後,遭受同

仁排擠及貶低人格,以致精神狀況不佳,並有失眠、焦慮、恐慌等身體不適前往急診,經安大身心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確立為焦慮及憂鬱症,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職業病科確立焦慮及憂鬱症為不法侵害所造成。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規定,被告海洋大學應訂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劃」,並依規定啟動相關程序,被告海洋大學卻未依上揭規定啟動相關程序,竟要求原告以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作為休養精神上之疾病,致使原告受有114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20日、114年6月25日至114年6月30日病假未給付工資之損失共計13,035元【計算式:月薪52,136元÷當月實際工作日22日=原告之日薪2,370元。日薪2,370元×50%(病假支給半薪)×11天病假=13,035元】,被告海洋大學並應將原告於114年6月3日至114年6月6日所請之特休假返還原告,並將原告上開病假及特休假期間之假別改為職業傷害假。被告海洋大學另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工資及補償費,並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30元。

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71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海洋大學及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海洋大學應給付原告工資13,035元、醫療費用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海洋大學應將原告於114年6月13日至6月20日、1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之病假,114年6月3日至114年6月6日之特休假,分別列為職業災害假別,並返還原告之特休假。3.被告陳銘仁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被告方天熹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被告邵韻澄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行為講成好像他們是對的,然此

與原告被霸凌是兩件事情,不能混為一談。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海洋大學部分:

1.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至6月20日、6月25日至6月30日間共請普通傷病假88小時,原告114年6月份薪資為55,640元,應扣薪為10,200元,被告海洋大學於114年8月份扣薪9,284元,少扣916元部分預計於114年12月份補扣薪資。原告於請假時是以普通傷病假之假別請假,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務基金專案工作人員給假一覽表」之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被告海洋大學所為扣薪金額均符合學校規定。又原告上開請假期間,係以普通傷病假之假別請假,與事假、特別休假及職業災害假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海洋大學應將原告病假、及特別休假部分列為職業災害假別,並返還原告應有之特休假,顯無理由。

2.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均為醫師根據原告陳述所為,無法證明原告所述,是原告受有焦慮及憂鬱症與被告海洋大學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

3.原告實為職場霸凌事件之加害人,經海洋大學不法侵害事件處理小組114年5月20日會議決議「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經海洋大學職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對原告為懲處,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原告稱被告海洋大學未依規定程序處理原告申訴,惟原告就其申訴已於113年12月25日撤案,是原告稱被告海洋大學對其申訴置之不理,顯非事實。

㈡被告陳銘仁部分:

1.被告陳銘仁無原告所稱霸凌、排擠原告或在工作上刁難原告之情事。在原告要申訴同仁王文良不法侵害時,被告陳銘仁未置之不理。又原告申請到輪機系兼課時,被告陳銘仁未為反對,更曾鼓勵原告可以去兼課,無因此刁難原告。在原告向被告陳銘仁表示感受到不法侵害時,被告陳銘仁亦告知原告可以蒐集證據適時提出申訴。

2.被告海洋大學在108年間,因勞工人數增加啟動聘僱第2位職護,從此,原告與歷任職護皆有工作上的摩擦,期間被告陳銘仁皆利用各種方式協調雙方爭議,嗣109年8月新任的主管上任後,原告情緒波動更加嚴重,可能因為原告正在進修碩士學位有課業壓力且經常熬夜,被告陳銘仁覺得原告身心狀況明顯有些狀況,故有請職醫李仁欽關心原告,也提醒原告可能要去看醫生,原告後來也表示有去看醫生。

3.原告稱被告陳銘仁要求其他同仁如在業務上有與原告往來需求,均需透過被告陳銘仁轉介云云,惟此係因職業安全組與職業衛生組之業務工作不同,未免造成誤會,故請原告有問題直接向身為組長的被告陳銘仁詢問,並無孤立原告之意思。

4.原告稱排擠訴外人梁育聖部分,是因為訴外人梁育聖在那段時間經常在放假隔日睡過頭、身體不適而遲到,而訴外人梁育聖為原告健康服務之對象,所以才將訴外人梁育聖之狀況跟原告說明,請原告多關心。又因原告經常找訴外人梁育聖協助,使訴外人梁育聖經常無法完成既有之工作,因此被告陳銘仁除提醒訴外人梁育聖要避免此情形外,也有向原告說明此情,並無任何孤立之問題。

5.原告經常詢問被告陳銘仁包括購物、衣著、飲食等等各項意見,被告陳銘仁也都直白的回覆,包括很醜、不好看等等,被詢問燙頭髮好不好看,回答很像檳榔西施,僅為被告陳銘仁個人主觀審美意見之表達,並沒有貶抑之意思。

6.被告陳銘仁向原告提及問卷設計,係因該問卷係由被告陳銘仁指導原告完成,是為學校執行健康問卷所製作,被告陳銘仁請原告提供問卷資料是為了製作學校不同級別教師之健康分析,但原告並未提供。至於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碩士論文掛共同研究者」云云,然被告已有博士學位,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7.被告邵韻澄架設攝影機蒐證是被告邵韻澄為保護自己所為,被告陳銘仁並未涉入,並有提醒被告邵韻澄只能拍自己的位置,且只能做為證據不能移作他用。

㈢被告方天熹部分:

被告方天熹未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被告方天熹任職海洋大學職業安全中心主任以來,直至114年4月前,原告未曾因工作不力遭受主管苛責,致其有身心焦慮和憂鬱疾病的就醫紀錄,原告之所以至醫院就醫取得身心焦慮和憂鬱疾病資料,乃因原告遭被告邵韻澄指控其在非上班時間,私下偷窺被告邵韻澄之辦公資料並盜用其職章,原告為卸責自保才至醫院就醫取得證明,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遭職場同仁對其不當行為而患有焦慮及憂鬱疾病。

㈣被告邵韻澄部分:

被告邵韻澄未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所指向教育部檢舉案,非被告邵韻澄所為;其餘業務排擠、干擾簽約醫院、未移交業務文件等則為莫須有之指控。裝設攝影機部分,是因為其多次於非上班時段察覺個人辦公座位有被翻動情形,但因當時並無具體事證,為求自保並釐清事實,遂於自己座位區域範圍內設置攝影裝置,並設定為僅於偵測到人員進入該特定區域時才會啟動錄影功能,並不會持續性錄影或涉及他人隱私範圍,是被告邵韻澄設置攝影機之目的。在於保護自身個資與個人物品,並非針對特定人員。又攝影機的確記錄到原告有多次進入被告邵韻澄座位區域,翻動個人物品,甚至有取得、翻閱、蓋用被告職名章及拾取掉落頭髮等行為,被告邵韻澄已對原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職場罷凌係指在工作場所,個人或團體藉由權力濫用或不公平對待,持續以言語、文字、肢體或其他方式,對他人進行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等行為,導致被霸凌者身心健康受損或產生壓力。惟因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海洋大學任職期間,遭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職場霸凌,致其罹患焦慮及憂鬱症,被告海洋大學就此並未依規定程序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原告所提個人健康評估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17日、110年3月29日進行個人健康評估時,「面談指導結果」認原告當時無應顧慮的身心狀況,雖原告在「工作環境中有無組織文化、職場正義問題(如職場人際衝突、部門內部溝通管道不足等?)」中,告知醫師其與主管、同事在工作上有衝突及意見出入,然上揭評估結果並未載明原告遭受被告陳銘仁如何刁難、諷刺等冒犯、威脅、侮辱之不公平對待,自無從以原告於109年2月17日110年3月29日進行個人健康評估時所陳,作為被告陳銘仁罷凌原告之證明方法。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蘇秋萍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其內容為訴外人蘇秋萍告知「他還跟我妳後來怪怪的」、「他要妳去看醫生」、「他還跟我說 你有去找工作」等語,然對話內容所指「他」究係何人不明,縱係「他」是指被告陳銘仁,依上揭對話內容觀之,無從認定被告陳銘仁背後所言,對原告係帶有惡意、冒犯,故原告依此對話主張被告陳銘仁不斷製造其有精神病而有職場霸凌,尚乏憑據。

㈢觀原告提出111年5月23日職場健康過負荷評估問卷、以電腦

繕打關於其在工作上受被告被告方天熹咆哮、不合理要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雖職場健康過負荷評估問卷,其中臨場健康服務執行情形欄位記載「壓力來源為職場主管給予之壓力,醫護人員就此建議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並建議原告對明確不法侵害情事提出申訴處理,如出現逃避行為則建議適時前往精神科就醫」等語,然此係醫師依原告之指述而為之評估,被告方天熹既否認有苛責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方天熹確有電腦繕打文件內容之不當行為,自無從以其片面指述執為證明。

㈣依原告所提112年6月9日海洋大學健康服務個人面談表單、原

告繕打「112年3月28日業務說明會後mail」予被告陳銘仁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該次面談指導結果認原告疲勞累積狀況為重度,有應顧慮的身心狀況,判定需醫療、工作限制,需要健康指導及醫療指導,並建議事業單位加強單位主管不法侵害相關教育,針對不法侵害之調查需公正等。然此仍係醫師依原告之陳述而為之評估結果,被告陳銘仁否認有不法侵害、在工作上刁難原告、惡意批評原告造型、製造謠言貶低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銘仁確有繕打內容之惡意、不當行為,無從以其片面指述執為證明。㈤原告主張被告陳銘仁威嚇其排擠同仁梁育聖,故意製造謠言

,欲使其與同仁梁育聖工作上發生嫌隙;復要求原告提供碩士論文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碩士論文掛名其為共同研究者遭拒,故懷恨在心,聯合被告邵韻澄排擠原告,將被告邵韻澄應負責之工作交付原告,原告工作量因而增加,需要時常加班云云。雖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然觀其內容,乃係被告陳銘仁對於某同仁工作態度之抱怨、因「幼幼」手邊很多事,若原告要出去不要找「幼幼」、想要向原告拿問卷資料作別的分析等,俱無原告主張之上揭罷凌情事。

㈥依原告所提113年12月3日海洋大學健康服務個人面談表單、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報、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雖海洋大學健康服務個人面談表單中之臨場健康服務執行情形欄記載「不法侵害申訴、單位主管尚未妥善處理」等語,然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報、原告與被告陳銘仁之LINE對話,可悉被告陳銘仁確有制止同仁王文良對於原告咆哮、一再告知原告要如果要對王文良提告,要提出證據,不然就是白費工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陳銘仁對於王文良之咆哮行為置之不理,被告陳銘仁得悉其向學校申訴王文良後,聯合其他同仁更加刁難原告云云,要乏憑據。

㈦依原告所提113年3月1日臺教高(三)字第1130901510號教育部

函及檢附陳情函、113年3月4日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衛生組簽呈(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所示,可知有民眾於113年2月29日提出陳情,惟上開資料並無陳情者之姓名,原告主張被告邵韻澄向教育部對其進行不實檢舉,要乏憑據。

㈧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博仁綜合醫院

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乃被告邵韻澄身為113年醫師臨場服務業務費經手人而製作,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邵韻澄多次不將資料交付原告進行申報,刻意將相關資料藏匿後,再自行核銷,以此製造原告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其工作量增加之謠言,致使同仁均以輕蔑眼光看待原告,排擠原告」之情事。㈨觀原告提出其與耕莘醫院王詩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

、97頁)、被告邵韻澄與耕莘醫院王詩媁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可悉僅係王詩媁告知原告「他又打來了,我沒有接電話要不要跟他說我們已經在跑合約了」、被告邵韻澄告知王詩媁「之前同仁接到醫院電話是說要退給惠菁,由惠菁拿給同仁,今天同仁又接到醫院來電,要直接匯到同仁帳號,請同仁提供號碼。目前現在作法到底是哪一個?同仁等回覆,請盡快」,依上揭對話,俱核無原告主張被告邵韻澄惡意多次干擾簽約醫院、欲意以此製造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假象之情事。

㈩原告主張被告邵韻澄於辦公室裝設針孔攝影機乙情,被告陳

銘仁、邵韻澄均不爭執,並提出辦公室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證。經查,被告邵韻澄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供錄影影像,然原告已於偵查中承認有未經被告邵韻澄同意拿取其職章並盜用之事實,此有上揭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陳銘仁、邵韻澄抗辯是為了調查有沒有人翻動被告邵韻澄座位物品始裝設攝影機乙情可採。再者,依原告提出海洋大學開會通知單、海洋大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通報、被告邵韻澄所撰寫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所載內容乃被告邵韻澄於114年4月8日通報原告對其有未經同意取走資料、職章,原告於深夜持美工刀敲擊桌面、露出刀片,令人還疑是某種作法儀式、工作認知及溝通有落差等,故向被告海洋大學通報遭受原告不法侵害。按此乃被告邵韻澄於裝設錄影機後發覺原告有上揭不法侵害而為通報,並經被告海洋大學調查結果認原告職場罷凌被告邵韻澄屬實,而對原告進行懲處,此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14年7月22日海人字第1140017780號令、114年8月29日海人字第1140020104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第291至311頁),堪認被告邵韻澄所辯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銘仁、邵韻澄以針孔攝影機拍攝之原告舉動,誣陷原告竊取個人資料、印章、考核資料等等,甚至刻意造假影片投訴原告在辦公室進行施法儀式,被告邵韻澄將自身營造為受害者,認原告為加害人並向被槓海洋大學提出不法侵害之申訴,原告因此遭受同仁排擠」云云,要乏憑據。

依原告所提安大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福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悉原告於①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2日間前往安大心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記載原告自述其在職場與同事相處產生問題,情緒容易焦慮緊張;②於114年6月11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診斷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③於114年5月27日至衛福部臺北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醫囑記載原告自述於職場中遭遇數起疑似不法侵害事件且時間超過1年,醫師就此建議進行不法侵害事件協調處理措施,並建議若無法進行配工,考量目前原告情況建議休養1個月並於1個月後回診;④於114年6月27日至衛福部臺北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診斷其患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考量原告目前狀況建議休養1個月並於1個月後回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然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是否有原告所陳之職場霸凌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推論原告主張有罷凌行為之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海洋大學未依規定程序處理原告申訴。查原告

就其申訴已於113年12月25日撤案,此有原告撤回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核無原告所陳被告海洋大學未依規定程序處理原告申訴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要乏憑據。

四、綜上,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有涉及職場霸凌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海洋大學有原告所稱未按程序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賠償損害,被告海洋大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病假期間之工資、醫療費用、將原告之「病假」、「特休假」假別更正為職業災害假並返還原告所請之特休假,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海洋大學給付原告工資13,035元、醫療費用3,530元及利息;請求被告海洋大學應將原告於114年6月13日至6月20日、1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之病假,114年6月3日至114年6月6日之特休假,分別列為職業災害假別,並返還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請求被告陳銘仁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天熹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韻澄與被告海洋大學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要再具狀提出醫師開立之證明,證明職業災害對其造成之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之病況,無從證明被告陳銘仁、方天熹、邵韻澄有其主張之職場霸凌情事,或被告海洋大學有何未按程序處理職場霸凌事件之情事,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