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連雅真被 告 王坤全即康沛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會計之工
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1月薪資42,736元(本薪35,000元、全勤1,000元、未休假津貼3,810元、加班費4,011元,合計43,821元,扣除勞保659元、健保426元後,應發給42,736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069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8,667元;又原告於113年12月薪資為3,500元(35,000元÷30×3日=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772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728元,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短缺之薪資總計20,395元。
2.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下午,忽然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依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在職期間共計54日,在職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以新制資遣費基數53/720計算後,資遣費應為2,57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77元。
3.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得領取失業給付,惟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27,470元,低於兩造約定之薪資35,000元,每月短少7,530元,是被告低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27,108元【計算式:7,530元×60%×6個月=27,108元】。被告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訴外人全健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健富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右筠,其轄下掌理百草堂中醫診所、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康沛骨科診所等。被告為訴外人全健富公司僱用之員工,擔任會計助理職務,包含在訴外人全健富公司及轄下診所會計庶務。被告至訴外人訴外人全健富公司面試時,是由白右筠親自面試,之後並由訴外人全健富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訴外人全健富公司亦曾因原告之檢舉遭勞動部課處420元之罰鍰、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遭基隆市政府裁處20,000元,可證被告並非原告之僱主。
2.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上雖記載薪資「康沛診所」,係會計人員作帳錯誤所致,實際上是由訴外人全健富公司負責人帳戶匯款薪資至原告帳戶,不得據此認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另被告雖於調解時曾出席參與,但從未承認為原告之僱主。
3.訴外人全健富公司與原告約定之薪資為27,470元,原告所稱之35,000元僅係原告面試時曾詢問過之金額,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是原告於擔任訴外人全健富公司會計助理期間自行製作之薪資條,並非原告實際之薪資。又訴外人全健富公司亦未資遣原告,係原告與同事產生衝突後自行離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診所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受僱期間,係由訴外人全健富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訴外人全健富公司開立之工作服務證明在卷可稽。又訴外人全健富公司因未於原告113年10月11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足額之薪資,分經勞動部、基隆市政府裁處罰鍰420元、20,000元,有勞動部114年4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401877111號裁處書、基隆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140234752號裁處書附卷可稽。
依上事證,可認原告之僱主為訴外人全健富公司,而非被告,至為明確。
㈡原告固主張其薪資係由「康沛診所」入帳,並提出基隆二信
存摺明細為證。然被告已表明「康沛診所」與訴外人全健富公司之關係,則訴外人全健富公司給付薪資原告時,因會計作帳錯誤,致原告存摺註記「康沛診所」,非無可能。況倘原告非受僱於訴外人全健富公司,訴外人全健富公司當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理,是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其僱主為被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0,395元、資遣費2,577元、失業給付差額27,108元,合計共50,080元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20,395元、資遣費2,577元、失業給付差額27,108元,合計共50,080元之金額,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