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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林宥鈞

黃韻達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即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判決所命「拆屋還地與利得返還」,而異議人林宥鈞、黃韻達則主張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標的即「基隆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均含加蓋範圍;下稱系爭房屋),乃林宥鈞所有,黃韻達係其抵押權人,而林宥鈞、黃韻達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載之當事人,故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然而,系爭執行名義乃國財署主張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坐落占用,從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承此前提,林宥鈞、黃韻達雖非系爭執行名義所列載之當事人,然其同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拘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駁回林宥鈞、黃韻達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嗣林宥鈞、黃韻達於114年5月8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民事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復於114年5月15日具狀異議(誤為抗告)。

二、異議意旨略以:黃韻昇於101年2月23日,即已提供系爭房屋為黃韻達設定抵押權,嗣林宥鈞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110年5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確定時間則係110年5月5日,故林宥鈞、黃韻達均不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拘束,國財署就執行債務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權」,不能對抗林宥鈞、黃韻達就系爭房屋之「物權」,且林宥鈞嗣已於114年3月13日,再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黃已開所有。

又國財署原可於系爭拍賣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國財署有此權利卻不行使,自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明知其不能請領房屋拆除之執照(此乃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權利),尤動用強制執行之程序,侵害林宥鈞、黃韻達與黃己開應受憲法保障之「物權」。更何況,前案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執行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業已悉數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故國財署如今尤無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根據,倘其執意強制執行即屬權利濫用。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應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人或對物之關係為斷,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他方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占有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

四、經查:㈠國財署前以系爭土地(國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物

上請求權」,於108年起訴請求黃韻昇等人拆屋還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嗣復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首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與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參看執行卷第7頁至第30頁、第1頁至第3頁】。其次,林宥鈞係於110年5月3日,經由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參看執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2頁至第224頁】。是予兩相對照,國財署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行使者,乃系爭土地之「物權(所有權)」,而「非」林宥鈞、黃韻達砌詞狡稱之補償金「債權」,且林宥鈞受讓系爭房屋之時間(110年5月3日),亦係明顯劣後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繫屬時間(108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僅及於「訴訟繫屬後」方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林宥鈞,亦併及於嗣後方因信託登記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黃己開;且此要不因「判決確定在後」或「系爭房屋業經設定擔保物權」而有歧異。故國財署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判決所命「拆屋(系爭房屋)還地(系爭土地)」,原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當,林宥鈞、黃韻達均不得援彼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抵押權,對抗國財署有關「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請求。

㈡林宥鈞、黃韻達雖又主張:前案(即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上

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執行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業已悉數清償「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故國財署如今尤無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根據云云。然林宥鈞此前曾援系爭租約,主張「黃韻昇與國財署就系爭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契約」(此即系爭租約),嗣其經由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當然對其(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乃就國財署起訴求為確認彼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系爭租約附有「解除條件」並於110年3月1日條件成就,是於「林宥鈞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0年5月3日)」以前,系爭租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已終止,故林宥鈞繼受系爭房屋之時,黃韻昇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林宥鈞之起訴請求。此除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看執行卷第234頁至第242頁】,故所謂系爭租約迄仍存續云云,無非林宥鈞、黃韻達之虛捏杜撰而不足取。至林宥鈞、黃韻達固又掰扯國財署既未於系爭拍賣程序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則其理應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非明知其不能請領房屋拆除之執照(此乃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權利),尤動用強制執行之程序,侵害林宥鈞、黃韻達與黃己開應受憲法保障之「物權」云云;惟國財署並「無」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之「法律義務」,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其方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行使其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且林宥鈞、黃韻達亦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第三人所有,是彼等甘冒風險受讓系爭房屋或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亦應自行承擔「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導致之財產損失。

㈢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及於「訴訟繫屬後

」方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林宥鈞或黃己開,且林宥鈞繼受系爭房屋以前,系爭租約亦已終止,而可認林宥鈞或其前手均無足可對抗國財署之租賃契約,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林宥鈞、黃韻達之異議,自屬適法而無違誤,林宥鈞、黃韻達猶執前詞恣意攀扯,強辯彼等不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拘束,藉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以期阻擋國財署之適法權利之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