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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黃己開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㈡第76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故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8月1日(星期五)屆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114年8月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