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程育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8年6月20日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嗣於109年3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持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亦於113年間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信託財產,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8日、7月31日,代委託人碩晟公司墊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共新臺幣(下同)5,515,380元(下稱系爭稅款),而依信託法第39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優先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並經異議人於114年2月13日就前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計算書。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1日依異議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億公司陳報之債權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分配結果,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分配金額為183,908,955元【計算式:分配表項次7之183,905,525元+分配表項次8之3,430元=183,908,955元】,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億公司則均未獲分配。異議人先於114年6月9日具狀主張「一、為求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之效率,聲請人經內部綜合評估後,就前述第一筆債權,決議於本次分配程序中,先行陳報其中新台幣壹億元整之債權參與分配。並懇請本院於本次分配完畢後,將第一筆債權之實際受償金額,於原執行名義上予以註記,以利未來債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能有明確之執行依據,避免重複受償之疑慮,並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
二、聲請人計有兩筆債權,截至113年12月25日核算債權,原陳報第二筆債權總額2,413,248,915元,依契約書約定違約金日千分之五,自行先依法定年率16%計算之,敬請本院更正為628,428,672元。三、聲請人先前事務繁多,於陳報債權時未經審慎考量,至今方聲請更正,增加貴處處理作業之困擾,非常抱歉!」等語,並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提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債權計算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6日以基院雅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函(下稱系爭114年6月16日函)就異議人前變更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次序之聲請(此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異議),及上開異議人減少原陳報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數額,並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由2,413,248,915元,變更為628,428,672元之聲請,覆以「應另循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之程序而為主張」。
(三)異議人就系爭114年6月16日函,先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有關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之聲請狀,就債權金額更正部分 ,應屬異議人之權利,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6日函覆認為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查分配金額若有意見,固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得解決,然此為針對不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情形。今114年6月9日之聲請狀,就債權金額更正部分為同一債權人指定分配方式,當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否則豈有原被告為同一人之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之聲請狀內容辦理」。復於114年7月3日具狀陳稱「聲請人114年6月9日雖依民法875條陳報更正債權,然因貴處事務繁忙尚有不解之處,請容聲請人再詳細說明如下:一、原陳報第一筆債權本金220,413,885元、利息41,405,953元、違約金、6,367,244元,執行費訴訟費計1,765,345元,總計269,952,427元,經核算後,需更正為債權本金234,924,000元、利息60,256,818元、違約金10,931,368元,執行費及訴訟費計1,765,345元,總計307,877,531元。二、本次拍賣分配中,因拍賣所得價金僅2.8億元,故經內部綜合考量,決議依民法875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因第一筆債權設定3.36億元抵押權、第二筆債權設定3.6億元抵押權,合計6.96億元,比率分別為48.28%及51.72%,聲請人核算後同意先行受償第一筆債於本金37,977,837元、利息60,256,818元、強執費1,765,345元合計新台幣壹億元整,剩餘拍賣所得價金由第二筆債權受償之......」。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14日以異議人聲請將系爭第二順位受償債權總額2,413,248,915元,變更為628,428,672元,係對於分配表所載金額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規定,循異議程序以為救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解決不同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金額爭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異議人一人,且異議人114年6月9日及同年7月3日之聲請狀,係就債權金額更正,該更正部分為同一債權人指定分配方式,而為異議人即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強制執行法39條所定「各個債權人有不同意者,而聲明異議」之情形。故原裁定對強制執行法39條似已誤解,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5號相對人臺億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細繹異議人前揭各書狀聲請及聲明意旨,異議人之聲請內容包含:1.增加原陳報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2.請求將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表項次7之分配金額183,905,525元變更為1億元。3.減少原陳報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數額,並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由2,413,248,915元,變更為628,428,672元。4.請求將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表項次7之分配金額183,905,525元變更為1億元後之餘額,改分配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114年6月16日函及原裁定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異議人前揭4項聲請中之第3項,即更正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之異議為審酌,就其餘異議部分則漏未審究,而尚未為准駁之決定,是本院自僅得就異議人關於更正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之異議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如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等)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有不同意之實體上不服之事由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於異議未終結時,對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得分為程序上異議與實體上異議,前者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此異議,應分別情形更正分配表或以裁定駁回異議,且駁回異議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為之;後者則係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執行法院除認其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反對陳述而為分配表之更正外,因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故執行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109年3月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就違約金部分均係請求「自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參與分配卷內可稽,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13日首次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詳細計算依據,僅逕將「依未清償金額按日以0.5%計算之違約金」之數額列載於附表二,嗣於114年6月9日始以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有顯然誤算為由,請求將違約金總額由1,956,334,500元,減為171,514,258元,核其前揭聲請,乃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計算方式自形式上觀之顯然與參與分配聲明不符之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不涉實體爭執之更正,而上開變更不僅對於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即臺億公司並無不利益,且若不許異議人更正,反將使抵押債務人僅因異議人之誤算而額外負擔高達10餘億元之違約金債務,而顯已侵害其利益,是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應係就分配表不服之程序上異議,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事項,原裁定認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規定,循異議程序救濟,自有未洽。
四、又異議人前於110年間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又於112年間再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3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異議人再於11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再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後,該事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前揭拍賣抵押物暨抗告事件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審酌之範圍僅限在「異議人得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前提下,是否得於陳報債權後,因發現顯然錯誤而更正陳報債權額,而不及於前揭「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合於強制規定」之爭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數額及債權金額之變更,既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事項,原裁定以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以下之規定,循異議程序救濟為由,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