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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林揚洲代 理 人 黃忠義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松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遵期於同年7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按:包括在途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拍賣、分配表之聲請,於法不合:

1.異議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松林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1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而合併執行。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異議人遂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主張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獲准。詎本院114年5月13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於附註欄「三」、「五」、「六」否准異議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額承受,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使異議人喪失異議權、抗告權等程序保障權,應予撤銷。

2.異議人既承受系爭土地並主張抵繳,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其自應依比例優先分配新臺幣(下同)78萬4,177元,並撤銷次序10所列異議人之票款債權105萬元(因兩者為同一筆債權),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有異議,應另提異議之訴解決紛爭。惟本件無人異議,即不容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五」、「六」否定異議人之權利,認定異議人主張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債權不適格,卻未於異議人主張參與分配時以裁定駁回,致異議人無從衡量是否參與分配或為其他權利救濟,系爭分配表分配程序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異議人主張之承受,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及擔保該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名義,獲優先分配,並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非另外繳納現金應買而為承受,原裁定既以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五」、「六」駁回異議人之承受,命異議人再繳納80萬1,584元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顯與異議人主張之承受條件不符,異議人亦無金錢可繳,故撤回本件承受。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分配表,並撤回承受聲請等語。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到場之債權人願承受,且依法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如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法院係准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繳價金,而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且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則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承受人即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僅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承受時無從知悉,尚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通知補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亦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該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時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之債權人,不問其權利是否登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是,不因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抵押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而執行機關對於未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則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至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在實務上亦仍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於嗣後則應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始得領款。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3年5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按:陳松林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5日之本票乙紙)聲請對陳松林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因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而合併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第一次拍賣,當日因無人應買,異議人表示願以拍賣底價額承受,並主張抵繳價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准予承受。嗣本院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惟無人承買,優先承買程序終結,復限期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暨命異議人提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於114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及分配表有瑕疵,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准異議人承受拍賣,卻在114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五」、「六」否准異議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及債權額承受並抵繳價金,致異議人喪失程序權利保障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有異議人為權利人之120萬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113年度司執字第8714號卷頁168至174),異議人對陳松林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本票原本為憑,是異議人作為陳松林之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自屬有據;而執行法院於拍賣時,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如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執行法院准為承受之意思表示,即令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所提證明,於拍賣無人應買時准予異議人承受系爭土地,亦合法無虞;又異議人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後,本應負擔繳納價金之義務,則異議人依法主張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承受後為抵繳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由是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所為拍賣及承受之程序,俱屬適法無誤。

2.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合法承受並聲請抵繳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分別於114年3月6日、同年4月29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暨異議人,限期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另命異議人依前揭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以為形式審查,俾利計算各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數額。惟查,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人,然均未提出債權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自難認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且觀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僅足得悉陳松林曾於106年1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25日、金額105萬元之本票予異議人之事實,惟該本票之記載,尚核與系爭抵押權(按: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於106年1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3日、擔保106年1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迥然有別,殊難僅憑異議人所陳,斷認該本票係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遑論,上開本票發票日期尚晚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與實務上普通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要件未合,異議人除上開本票外,復未再提出其他憑證以實其說,猶難謂異議人所提證明文件已足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真。職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所提證明文件形式審查,併斟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為異議人究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20萬元債權存在,尚未臻明確,故特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10分別列計異議人主張之第1順位抵押權120萬元為優先債權(分配金額78萬4,177元)、票款債權105萬元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0元)之後,再就系爭分配表附註欄「三」、「五」、「六」註記補充說明:系爭分配表業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先列入分配,迨異議人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即得領款(亦得以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抵繳承受系爭土地之案款);倘異議人未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抵押債權,自不得按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分配之數額優先受償,當無從逕以上開抵押債權,抵繳因合法承受而應向本院繳納之案款,異議人則負有補繳差額之義務,俟其補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80萬1,584元(計算式:拍賣底價81萬元-執行費8,416元),方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實乃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以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並諭明異議人日後領款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流程,自無不當。是系爭分配表所為註記,既未悖於相關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亦非否定異議人作為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承受系爭土地並以債權額抵繳之權利,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執行法院之分配程序及分配表記載有瑕疵,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容有誤解。

3.又所謂「抵繳」,僅係法院准承受之債權人以其於執行程序中「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以免礙於其他債權人可得受分配之金額。申言之,執行法院准予承受後,承受人因買賣契約成立而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如其主張抵繳,其究應否繳付價金、繳付價金若干(即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聲明承受時尚無從知悉,猶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始通知補繳,待補繳完畢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是異議人得抵繳之部分乃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並非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度,此觀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非僅異議人一人應受分配,則異議人「應分配之債權額」,依法當應俟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是異議人於聲明承受前,本應衡量其自身之履行能力,如最終分配表中認定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顯然不足其承受系爭土地之底價時(按:如系爭分配表附註「六」所示,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亦屬之),異議人當負有補繳其間差額之義務,方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逕認其以債權主張抵繳,即當然毋庸繳納其他費用云云,顯屬誤會。又異議人與陳松林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業如前述,異議人自無從撤回其承受之表示(按:異議人僅於須補繳差額而逾期未繳時,始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其以聲明異議聲請撤回承受,亦無理由,原裁定未許其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件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暨准予異議人承受之程序、分配表之作成及註記,均合法無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聲請撤銷本件拍賣程序、分配表及撤回承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