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林俊雄異議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合作社)提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下稱東信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異議人則主張東信路郵局存款乃其勞保老年年金,並係維持其與配偶老年基本生活之所必需,故就該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於東信路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專戶,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屬於「社會保險給付」,且非異議人賴以生活之存款,遂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55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正本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則於114年7月17日具狀異議,故其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配偶皆係高齡、無業,平日生活開銷多由子女負擔,故系爭帳戶最近一年雖無任何提領紀錄,然此實乃「異議人為確保後續醫療所保留之緊急預備金」;且縱認異議人尚無保留緊急預備金之必要,亦應從中酌留「異議人與配偶3個月之生活費用」。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亦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基隆二信合作社(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債務人)就第三人東信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遂核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44,286元」(下稱系爭存款)。此首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確認無訛。
㈡其次,參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執行卷第23頁至第26頁)
,其入款來源顯然包括「勞工保險局撥給之老年年金」、「工研院撥給之補助款」、「信義區公所撥給之回饋金」,以及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入款;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帳戶並「非」只能存入勞保給付之「專戶」,至於「工研院撥給之補助款」與「區公所撥給之回饋金」,性質多為對特定地區居民之補償或地方建設福利,與基於保障最低生活、針對特定弱勢資格發放之社會救助或福利津貼有別,遑論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入款,故系爭存款亦無涉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系爭存款縱使包含「勞工保險局所撥給之老年年金」,「已存入之勞保年金」亦已喪失「保險給付」的特殊性質,故系爭存款僅止「異議人就東信路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並可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者,異議人與其配偶現居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最
新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月),推估異議人與其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達3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15,515元×1.2=37,236元);然而系爭帳戶自113年6月21日以降,竟「無」任何動支提領之相關紀錄,由是以觀,系爭存款顯然並「非」異議人與其配偶用供生活之所需。至異議人雖另提出門診預約掛號單,主張其尚身患舊疾,必須定期回診追蹤,故系爭存款尚屬其為確保後續醫療之緊急預備金,且縱認異議人毋須完全仰賴系爭存款,亦應從中酌留「異議人與配偶3個月之生活貲費」云云;然異議人既身患舊疾而需定期回診,則其所稱「醫療貲費」當屬常態性之規律支出,是若系爭存款乃其醫療預備金,則其相關動支提領亦必「常態規律」,乃系爭存款竟無任何動支於醫療需求之跡象,兩相對照以觀,此一客觀情事強烈顯示異議人應有其他足以支應其生活花銷與醫療支出之財產或收入,故異議人辯稱系爭存款乃其與配偶之生活必需云云,自與常情事理有悖而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稱「專戶」,系
爭存款亦「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僅屬「異議人就東信路郵局之一般存款債權」,此外,衡諸系爭帳戶之提領實況,亦難認系爭存款乃維持異議人與其家屬生活之所必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自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請求從中酌留三個月生活費用云云,亦因「系爭存款業經認定尚『非』異議人生活所需」而失附麗,爰併此指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