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陳彥廷相 對 人 丁明瑾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賴增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面積18.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54;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26.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22。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至系爭房屋辦理查封時,系爭房屋屋頂為紅色鐵皮搭成,四周牆壁則水泥構造,再依本院執行處委託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屋齡約10年,面積約85.93平方公尺。
故單憑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為形式審查,已可辨明系爭房屋之構造別與折舊年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指之房屋差異極大,而非同一建物。且異議人亦已提出改建而成系爭房屋之相片與金流證明,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異議人出資改建,系爭房屋基地亦係由異議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故本件依形式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房屋,亦非債務人所有,異議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賴增超為債務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將系爭房屋予以查封登記,異議人就上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執行標的依系爭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為形式審查,確係債務人賴增超所有,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系爭稅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為賴增超及異議人,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亦有系爭稅籍登記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時確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而難認執行程序為違法。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改建,而由其提出之施工相片、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屋現況之構造別、折舊年數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內容之差異,為形式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之房屋,亦非債務人所有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現況之構造別、折舊年數縱與系爭稅籍資料記載內容不同,亦不能以此遽謂系爭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已於增建時滅失,而無因附合擴張所有權之情形。又查,由異議人提出之施工相片,不僅無從辨識施工標的是否確係系爭房屋,更難以判斷斯時系爭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業已滅失;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匯款予第三人何綉彤、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基地等事實,自均非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資料,更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是執行法院依系爭稅籍資料形式調查後以債務人賴增超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人,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核無違誤。本件縱有如上述尚待調查釐清之處,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