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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金盈保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執行程序中陳稱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信義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109年12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理賠金,且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造成認知與判斷能力減損,可知相對人必定具身心障礙資格,得依法領取生活及醫療費用補助,毋庸自行負擔全額費用。又相對人居住在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248元,因相對人現年63歲,倘以113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相對人之餘命為15年,據此計算,相對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萬4,640元(計算式:1萬9,248元×12×15=346萬4,640元)。囿於相對人及本件其他連帶債務人除系爭債權外,已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執行,倘異議人無法就系爭債權取償,異議人之債權將永無受償之日,足認原裁定僅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有失公平。而系爭債權固屬相對人賴以維生之款項,惟我國健保制度完善,相對人復可請領補助款,是系爭債權經本院扣押之金額既達436萬1,017元,本院於系爭事件執行程序中應僅需為相對人酌留346萬4,640元,准許異議人收取剩餘之89萬6,377元,方屬公允。再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向系爭事故加害人及其雇主請求賠償金額為659萬9,170元,本院應調取系爭債權之明細,確認系爭債權是否僅為相對人所獲得理賠金之一部,及相對人有無獲得其他保險理賠,以符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誤,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執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222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19日囑託本院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21日以基院雅114司執助實字第243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執行扣押金額為436萬1,017元)。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局長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債權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因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卷查相對人係51年出生,現年64歲,居住於高雄市,因系爭

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顳葉挫傷腦出血等傷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市社會局長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累計至114年6月21日止金額為436萬5,155元,且因受領系爭事故之理賠金,致其動產超過法定上限、與低收入戶或身障補助資格不符,且查無其他可資變價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4年7月28日儲字第1140052795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清單)附卷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26頁、第40-41頁、第44-49頁、第57-60頁),可認相對人目前財產總額為436萬5,155元,且相對人之財產總額應無增加之可能。

㈢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已喪失大部分自理能力,需專人協助照護

,自110年起經高市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大灣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2萬7,000元,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應優先用於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倘無存款或財產可資應用,方由政府以社會福利資源協助等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證明書、高市社會局陳報之補正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第80頁、第98頁),堪信相對人目前因其身心狀況有仰賴他人照護必要,每月因此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2萬7,000元;異議人主張應以一般高雄市居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以核算,自無足採。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07年,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目前財產總額僅足以支應其161個月(計算式:436萬5,155元÷2萬7,000元=161,個位數以下捨去)即13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顯有不足之情形。

㈣至於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9

萬9,170元,與系爭債權之金額相差甚鉅,本院應再調查係爭債權之明細或確認相對人有無受領其他保險理賠云云。惟相對人因系爭事故,固曾對加害人即致其受傷之機車駕駛蔡嘉昇與其雇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27號),聲明請求其等連帶賠償659萬9,170元。惟案經高雄地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兩造達成調解合意,成立內容略為:蔡嘉昇願給付相對人28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其中40萬元業於111年12月16日給付完畢),其中40萬元於113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00萬元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相對人並拋棄其餘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系爭事故自蔡嘉昇處取得之理賠金僅止280萬元(按:前開200萬元係由第三人任意險於113年2月27日給付)。又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7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204萬6,12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206號函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卷第78-79頁),互核系爭清單記錄之相對人存款金額,足認相對因系爭事故受領之保險理賠或損害賠償金均已匯入其基隆信義郵局之帳戶,而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準此,異議人顯係將相對人聲明請求蔡嘉昇等人賠償之金額,誤認為其實際獲得之賠償,無足採據。

㈤從而,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其目前無自理能力之身心狀況,顯

較一般人有較多醫療保健等生活支出需求,及消費物價水準持續上揚等因素,認系爭債權全部均係維持相對人最低生活標準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財產,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