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債務人林振雄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林振雄嗣於11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二度行文,限期命異議人代位林振雄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復以異議人未依限完竣繼承登記之聲請,於114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4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法必須檢附「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完稅證明),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故須「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申報」,債權人方得代位為之,而債務人林振雄則係於114年4月28日死亡,是本件申報期限至114年10月28日為止(下稱系爭代位解禁日),在系爭代位解禁日屆至以前,國稅局概不受理債權人之代位申報,異議人亦難取得系爭完稅證明辦理繼承登記,而司法事務官二度定期命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間,均落在系爭代位解禁日以前,故異議人客觀上難以遵期代辦繼承登記,為此具狀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振雄之系爭土地,然而林振雄嗣於114年4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8月26日,以基雅院113司執誠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下稱第1次執行命令),繼於114年9月26日,以基院麗113司執誠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限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下稱第2次執行命令);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0月27日函覆回稱「該所迄無繼承登記之相關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1月4日,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審閱執行案卷無訛。㈡承前,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

人代為辦理,固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惟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異議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與身份證明,尤應提出系爭完稅證明(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然而囿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財政部遂以71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048號函,通令解釋「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間內,納稅義務人尚未申報前,債權人依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如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申報,始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有關規定辦理。」依此稅務行政規則,異議人縱於系爭代位解禁日(114年10月28日)屆至以前遞件申報,財政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亦「不得受理」,故異議人於系爭代位解禁日屆至以前,洵無取得系爭完稅證明之客觀可能,遑論據以提交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0月27日覆稱「迄無繼承登記之相關送件」,無疑乃「恪遵上開稅法與行政規則」之當然結果。

㈢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須以該行為「在法律上及事

實上可能實現」為前提,然而本件第1、2次執行命令所定期間,均落在系爭代位解禁日以前,是異議人「履行不能」乃受「法律與行政規則」之所阻(法律上「履行不能」),客觀上具有正當理由;況本件執行程序雖因「未辦繼承登記」而遇阻滯,然此實乃「系爭代位解禁日(114年10月28日)猶未屆至之事實狀態」所致,而非異議人怠於作為或拒不作為,故本件充其量僅止「履行期猶未屆至」,而非執行不能,異議人亦已於系爭代位解禁日屆至以後,具狀陳報其取得系爭完稅證明及其代辦進度(已向地政事務所遞件)。是本件異議人既有正當理由,亦不存在「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困境。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審酌異議人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限

制,驟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申請代辦繼承登記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