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周錦輝相 對 人 徐偉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5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按:期間之末日114年11月22日為休息日、次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屆滿)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在信託關係消滅前無法確認為由,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之聲請。惟本件信託財產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有4筆設立公司登記之紀錄,其中牛牛軟體有限公司營業狀態為「營業中」,且異議人曾與相對人聯繫,告知相對人應以信託財產之租金收益清償債務,相對人未否認有租金收益,僅表示其對信託財產權利僅有1/3。又觀信託專簿關於信託目的記載「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見本件信託財產應有租賃之事實,相對人應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僅係租金數額尚未確認,而非信託受益權無法確認。在信託受益權數額無法確認之情況下,由於異議人無請求第三人「牛牛軟體有限公司」提出租賃契約查明信託利益數額之權利,致異議人無從查報,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本件信託利益數額。又鑒於信託受益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中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司法院民事廳100年7月5日民二字第1000011514號函可參),以管理之收益為執行標的,房屋租賃即為典型之管理行為,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倘係來自於房屋租賃,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每月應有租金收益,縱相對人與第三人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仍未發生,仍應得為執行標的,亦即得經由換價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亦可接受收取命令以外之他種命令,或附有條件之執行命令),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逕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3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莊碧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基院麗字114司執勤字第33513號核發扣押命令,即「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莊碧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33513號執行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
或移轉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其執行程序及第三人之救濟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物權或標的物是否禁止扣押或讓與,惟對於該債權或物權是否存在,則毋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第三人莊碧英,而第三人莊碧英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依不動產信託財產專簿所示,相對人與第三人莊碧英間之信託契約並未就信託受益權行使之條件或期限定有約定,亦無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莊碧英之信託受益權不存在,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倘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後,第三人莊碧英對於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有爭議,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再由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存否。原裁定認「相對人就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究為若干金錢給付,尚無法確認,故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事實上無法進行換價程序,故駁回聲請人請求核發收取命令之聲請」,惟而,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毋庸先為調查與判斷,業如前述,不得僅因第三人莊碧英未函覆信託關係目前情形,逕認事實上無從進行換價程序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執行法院以無法確定相對人就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數額為由,駁回異議人强制執行之聲請,已涉入實體審查,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說明不符,並非適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