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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異 議 人 曹雪代 理 人 賴來福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志澤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0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吳志澤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輔以供擔保之證明(即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假執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為拆屋還地之給付內容(下稱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等情詞為由,就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所執事由,俱非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所應審酌,遂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正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則於114年9月5日具狀異議,故其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權占有」土地之始末,悉如附件(即異議人書狀)所示,異議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已具狀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是於系爭判決確定以前,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如此方能落實憲法所揭示保障之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執行所可能造成之人民損害。

三、按「假執行」乃民事訴訟中的法律程序,係為兼顧「權利實現即時性」與「程序周延性」的平衡設計,旨在允許勝訴的一方(下稱勝訴方),於勝訴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提前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其獲得勝訴之意義,避免敗訴的一方(下稱敗訴方),利用漫長的上訴程序(二審、三審),不當延滯勝訴方之權利實現。故法院准為假執行之勝訴判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不待三審定讞(毋庸等到判決確定),即可恃以發動執行程序。惟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敗訴方『反供擔保』可免受假執行」,則敗訴方亦可藉由反供擔保之程序,阻止判決確定以前之假執行進展。故「反擔保」即係敗訴方之程序保障,敗訴方若認「定讞前之執行」就其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則其自應適時「反擔保」以阻假執行之程序進展。

四、經查:㈠相對人吳志澤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

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異議人拆除地上物俾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復以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准相對人供擔保假執行、准異議人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異議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為異議人辦理擔保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26號),並以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主文第一項」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函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無果,乃依序命為丈量並履勘確認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現實範圍,並命相對人提出合宜之拆除計畫。以上歷程,悉有本件執行卷附資料可參。

㈡異議人雖稱其「有權占有土地」如附件(即異議人書狀)所

示。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異議人以附件陳明之占有歷程,俱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否維持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本無調查審認之法定權限;蓋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要件,不能「實質審查」執行名義之內容,是於系爭判決經上級審法院廢棄、變更以前,執行法院尚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故異議人一再爭執「有權占有」如附件所示,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況異議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則其相關實體抗辯,自應由「職司審判」之上級審法院論斷。

㈢異議人固又稱其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已具狀向監察院

提出陳情,是於系爭判決確定以前,執行法院理應停止本件執行云云;惟承前所述,「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原即不待三審定讞即可發動(毋庸等到判決確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始,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其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看),是執行法院未待上訴審理結果,旋按部就班推動執行程序,原屬合法合規而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其可能因「假執行」而蒙受極大損害云云;然本院准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同時,係一併宣告「異議人『反供擔保』即可免受假執行」(參看前揭㈠所述),故異議人若認「定讞前之執行(假執行)」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則其大可適時「反擔保」以阻假執行之進展,故其所稱「假執行可能造成之傷害」,無疑乃其怠於「反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所自招,與人無尤。

㈣承前所述,「假執行」旨在允許勝訴方(例如本件相對人,

以下逕以「相對人」代稱之),於判決「尚未確定」之時,提前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其權利之實現,若本案判決(例如系爭判決)嗣經上訴程序廢棄、變更,相對人除應將已受領之給付返還予異議人,並應賠償異議人因「假執行」或「反擔保免假執行」之所受損害,是「假執行」不論強制執行與否,均無礙於異議人所稱之憲法保障,從而,異議人一再抗辯其權利遭「假執行」戕害云云,俱屬其個人之曲解而不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所執事由,俱非系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所應審

酌,異議人亦可適時「反供擔保」,停止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俱屬適法而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