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張克儉 最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異議人補正辦妥遺產分割或命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之遺產苟須辦妥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後,應依上開規定,命債權人為補正行為,須執行法院再限期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方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與張克勤等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基於繼承關係而與張克勤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得由債務人自行辦理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於分割完畢後,續行拍賣,執行法院自應命異議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其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不得逕為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執行法院於扣押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上
開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異議人為補正行為,執行法院未命異議人補正,逕以公同共有權利不得為執行標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