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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書懷被 告 羅允豪(原名羅士鈞)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樹松被告羅允豪之法定代理人 許美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被告羅允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被告羅樹松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允豪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以上合稱系爭傷害)、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及後續治療費用404,155元:

(1)已支出醫療費用171,35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112年3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因病情未見改善,經醫師轉診至健欣骨科診所(下稱健欣診所)復健,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4月18日,共門診8次及復健34次,嗣再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71,355元。

(2)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導致左側髕股軟骨損傷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需施打自費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預估醫療費用232,800元。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H殼1500元、右側右側蓋1600元、右後照鏡600元、鋁把250元、右邊條1100元、左邊條1100元、左側蓋1600元、前土除950元、內箱1000元、腳踏板1000元、排氣護蓋950元、前避震器組5500元、測柱650元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800元。

3.工作損失359,842元:原告與訴外人宏翰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宏翰公司)簽訂約聘契約,約聘期間應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膝關節需進行手術,術後至少休養3個月,又依該約聘契約約定「如有重大事故需休養30日以上無法正常到班,宏翰公司得解聘該人員」,原告因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而自行辭職,因此受有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359,842元。

4.精神慰撫金618,20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18,203元。

5.綜上,原告因被告羅允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400,00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及後續醫療費用404,15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工作損失359,842元+精神慰撫金618,203元=1,400,000元】。又被告羅樹松為被告被告羅允豪之法定代理人,其疏未監督被告被告羅允豪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被告羅允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機車因原告未有足夠金錢得以修復,雖經車行老闆評估系爭機車得使用,然原告認為尚有風險,故系爭事故後仍放置於車行,迄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始維修,放置期間期間並未騎乘。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支線斜坡駛入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車道,並自斯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迴轉處,惟原告迴轉時係先向右彎再遽然靠左迴轉,此行徑方式實與蛇行無異,被告羅允豪因而誤認原告行駛方向,而欲自原告左側超越原告,始撞及系爭機車,又原告亦於警詢筆錄自承於迴轉前並未審視後方有無車輛即遽然進行迴轉,是以被告羅允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為「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上開傷勢均僅係一般外傷,衡情應僅需數周或一月即可痊癒,是原告於時隔數月後所提出「腰椎頓挫傷」、「髖骨肌腱炎」、「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至急診就診時所受之傷害無關,而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因上開傷害支出之治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二紙,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1)及112年6月16日估價(下稱系爭估價單2),被告等就系爭估價單1所列鋁把及系爭估價單2所列腳踏板、右側H殼、右側蓋及右後照鏡部分不爭執,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16日始對系爭機車進行估價,堪認112年6月16日前系爭機車應可正常使用,故系爭估價單2所載其餘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被告羅允豪系爭事故時尚未成年,原告請求如此大筆之賠償,被告壓力不亞於對方,是原告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上損失,此部分請求非有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允豪前於111年11月21日6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時,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3日以基警交字第11300343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影本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含電動自行車,現更名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允豪騎乘被告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側右邊行駛,卻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羅允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允豪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羅允豪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171,355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下背挫傷、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擦傷、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等傷害,共支出404,155元云云。經查,前揭費用中,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2年3月3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費用為950元及32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270元【計算式:950元+320元=1,27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髖骨肌腱炎、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左膝髖骨受損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右半部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下合稱髖骨肌腱炎等傷害)等傷害,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至健欣診所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髖骨肌腱炎等傷害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始至健欣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於112年4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則記載診斷名稱為「左側膝蓋部挫傷」、「髕骨肌腱炎」之事實,有前揭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診斷中之「左側膝蓋部挫傷」固為系爭傷害之一部,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人於本院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4月18日治療,門診共8次,復健共34次,需護具固定,需注射玻尿酸治療共2次,宜門診追蹤複查」之記載,再衡以原告自承轉診至健欣診所係為復健,而挫傷之傷勢並無接受復健治療必要,且原告前往健欣診所就診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之久,挫傷部位應已痊癒等情,足見原告至健欣診所係就「髕骨肌腱炎」復健而非為治療「左側膝蓋部挫傷」。再查,前揭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分別有、「腰椎鈍挫傷」、「腰椎椎弓解離症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積水」「左側髕股軟骨損傷病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記載(下合稱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惟查,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就原告患有現實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函詢三軍總醫院,經該院以113年4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60號函覆:「二、經查張員(即原告)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左側髕股軟骨損傷併內側皺襞症候群及多處挫傷等病症於本院骨科手術治療及持續就診。三、依來文佐證資料,該員確實有意外事故及上述之病情,且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惟無法由臨床端判定其因果關係。」,嗣再以113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6936號函覆:「二、經查張員(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前,業於103年8月22日於本院行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術;該員交通事故後,於本院首次就診為112年4月25日,與其事件已間隔五個月,其於門診主訴111年11月21日在自家門口遭二輪電動自行車撞擊身體左側,因下背痛及兩側膝痛,故至本院門診。三、本院依張員之主訴提供診療,無法判斷或推論其因果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4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60號函、113年4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6936號函(下合稱系爭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是系爭三軍總醫院函函覆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關於髕骨之傷害及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系爭腰椎鈍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至健欣診所及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6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有關,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時間至長庚醫院支出之就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二)後續治療費用232,800元部分: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左側髕股軟骨損傷病內側皺襞症候群、右膝半月板破裂併關節積水傷害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鋁把250元、腳踏板1,000元、右側H殼1,500元、右側蓋1,600元及右後照鏡6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4,950元【計算式:鋁把250元+腳踏板1,000元+右側H殼1,500元+右側蓋1,600元+右後照鏡600元=4,950元】,即屬有據。又依前揭現場相片中系爭機車受損處及受損情節,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2中「前土除950元」一項亦與系爭事故有關,應為有理;至系爭估價單2其餘項目,則無從由上開現場相片認定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復必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任何證據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允豪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900元【計算式:4,950元+950元=5,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359,842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宏翰公司簽訂約聘契約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然因系爭事故致需進行膝關節手術,術後至少休養3個月,而依該約聘契約約定,若因病需休養30日以上無法正常到班,宏翰公司得予以解聘,原告因分別於112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而自行辭職,因此受有112年8月27日起至1113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359,842元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三軍總醫院接受膝關節手術治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618,203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18,203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羅允豪賠償之金額為42,170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5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42,17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係認:「一、被告羅允豪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張書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迴車有違規定)」,可見系爭事故係肇因為被告羅允豪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側行駛云云,惟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關於設有彎道標誌路段禁止迴車之規定,目的雖在避免用路人因彎道視線遭遮蔽而反應不及,惟被告羅允豪騎乘被告車輛經過前揭彎道,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即原告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先向右偏駛再向左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有112年1月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允豪之視線縱未遭遮蔽,亦因原告行向不定,又於依規定不得迴車處迴轉,致無從預見原告係欲於該處迴車,因而誤認原告行駛方向反應不及,而原告於迴車時又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羅允豪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羅允豪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42,170元之70%即29,519元為限【計算式:42,170元×70%=29,519元】。

七、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允豪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又羅樹松為被告羅允豪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樹松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被告羅允豪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羅樹松與被告羅允豪應就其上開金額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羅允豪自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被告羅樹松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9,519元,及被告羅允豪自114年5月8日起,被告羅樹松自112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