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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91,343元未償(本金、利息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楊崇孟之母親即訴外人楊黃阿里已經過世,但被告楊崇孟明知其尚欠系爭債務未償,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猶為使楊黃阿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免遭追索,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以及訴外人楊文治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並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惠真1人名下,導致被告楊崇孟現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被告楊崇孟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且訴外人楊文治嗣後亦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身故,其繼承人適為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黃阿里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訴外人楊文治,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楊黃阿里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訴外人楊文治6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12年8月10日」(參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申登案卷),迄今顯然未逾十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登記之時間,係「113年7月18日」,此觀原告所執「異動索引」記載之「查詢時間」即明,對照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亦可認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6號)為據。又訴外人楊黃阿里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8月10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進而於112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申登案卷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承前客觀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

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楊崇孟之「無償行為」云云。然「遺產分割」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僅止登記為一部分之繼承人(如本件被告楊惠真)所有,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如本件被告楊崇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蓋繼承人分割遺產通常所考量之面向,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被繼承人生前受扶養之實況、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親疏、祭祀義務係由何人承擔,甚至是日後財產管理便給與否等各式各樣之因素,是繼承人最終「化繁為簡」所呈現之「分割協議」,通常是繼承人通盤考量以後,彼此斟酌並互為退讓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遺產最終歸屬於被告楊惠真1人所有」,並「非」理所當然等同於其他繼承人之「無償給與」,否則,被告楊崇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遺產之目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等同於債務人即被告楊崇孟之「無償行為」,故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舉證以明其實,然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僅知一再依憑「被告楊崇孟並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楊崇孟之「無償行為」,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可供參考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欠缺根據,已屬昭然而不待言。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繼承標的,僅止「繼承人所承受的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而不包括「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生前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合同行為」,而訴外人楊文治則於113年1月12日身故,雖其繼承人適為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然而「訴外人楊文治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非」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之「繼承標的」(意思表示無從繼承),是原告就被告起訴求為撤銷「訴外人楊文治生前之意思表示」,已然欠缺根據而非適法。況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4人,就原告而言,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原告就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即不存在法律允為行使之撤銷訴權,換言之,除被告楊崇孟(債務人)、楊惠真(受益人)以外,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任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之自由,而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然而遺產分割本即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是於原告不能就「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下,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楊崇孟)與該等第三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楊崇孟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楊崇孟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楊惠真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編 號 被繼承人楊黃阿里之遺產明細 ❶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❷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