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藍金拋相 對 人 李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4,01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03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114年度基簡字第40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088元(執行名義為30萬元,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已經償還22萬9,912元、欠7萬0,088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7萬0,088元,而受有1萬4,018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萬0,088元×5%×4=1萬4,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